李永然/美国宗教自由条款 宪法明文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美国重视宗教信仰自由,不论《宪法》、《宪法》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都确立保障的重要原则。(图/pixabay)

【保卫宗教自由与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3】

台湾民主基金会外交部委托,即将于今年3月举行「保卫宗教自由公民社会对话」,值此之际,让我们回想到2017年7月间宗教团体的「众神凯道陈活动」,诉求台湾应健全宗教团体之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化、合宪化

此次就让我们借镜美国,美国是一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民主国家,透过美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来看台湾为保卫宗教自由,应尽速完成《宗教基本法》立法的必要。

谈到美国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先以其于1787年的美国制宪会议所起草,并于1788年为各州所批准的美国《宪法》谈起。该《宪法》中,有两项规定反映了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相类似的精神和目的。

美国《宪法》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检验不得成为充任合众国任何职位公职资格要件」,此即禁止对出任职位或公职者进行「宗教测试」,并在第1条、第2条及第6条中,允许以誓愿书代替宣誓(注1)。

其次,必须提到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该修正案是于1791年12月15日通过,是美国权利法案中的一部分,使美国成为在《宪法》中明文不设「国教」,并保障宗教自由的国家。该条文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设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信教法律」。此一「宗教自由条款」包括两部分,即「立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及「信教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前者乃指禁止政府特惠所有宗教、特定宗教或某些宗教团体;后者则限制政府干涉人民的宗教信仰或相关宗教惯例(注2)。

再者,美国对于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认为《宪法》不仅允许对宗教组织实施立法上的照顾,而且要求宗教组职应当有其自己的空间,俾实现它们特有的使用;更何况,组织是个人施展其活动自由权利的场所(注3)。

基于此,宗教团体需有适当的法律身分,俾便缔结有约束力的合同,提起诉讼或被诉、拥有不动产及限定其责任范围。美国最高法院普遍也有保护宗教组织自治的倾向(注4);因而在无证据显示不实或诈欺的场合,法院也不得涉入关于教会或宗教内部实际运作,且应以教会内规或宗教规则予以解决的冲突事件(注5);当然法院对於单纯涉及法律上的有关争执,则仍可介入。

由上可知,身为民主国家,美国相当重视宗教信仰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的保障,不论其《宪法》、《宪法》修正案及联邦最高法院都确立保障的重要原则。

由美国的情形看来,其相较台湾目前仅有《宪法》第13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及《宪法》第7条「宗教平等」的规定,为了使我国宗教团体的宗教信仰自由获得明确保障,《宗教基本法》诚有制定的必要;故原由立法委员王金平、林岱桦、马文君等36位立委所连署的提案,应进行广泛讨论,完成三读立法通过,进而再依此原则订立《宗教团体法》,则台湾在保卫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将获得国内宗教团体肯定,更使台湾因而傲视全球。

附注:1.Michael W. McConnell着,程朝阳译:《美国的宗教与法律—立国时期考察》,页156,2015年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出版。

2.史庆璞着:《美国宪法理论与实务》,页225~226,2007年6月初版1刷,三民书局发行。

3.约翰.维特.朱尔.A.尼克尔斯着,袁静瑜译:《宗教与美国的宪法实验》,页375,201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4.约翰.维特.朱尔.A.尼克尔斯着,袁静瑜译:前揭书,页243~260。

5.史庆璞着:前揭书,页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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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