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财团法人法》适合规范宗教财团法人吗?

▲《财团法人法》草案如立法三读通过后,若未排除「宗教财团法人」的适用,则将一体适用于宗教财团法人,但两者性质不同,可一体适用吗?(图/记者李毓康摄)

行政院院会于日前通过《财团法人法》草案,目前《财团法人法》草案已于立法院审议中,因该法案于初审阶段,立法委员对于《财团法人法》草案部分内容有所争议,其中涉及「宗教财团法人」是否应与一般财团法人为相同规范议题;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员会为此于民国107年4月2日举行《财团法人法》草案公听会,邀请宗教界法界、财团法人代表等学者专家与会,笔者应邀出席该场公听会表示意见。

长久以来,「宗教团体」受到《宪法宗教自由的保障,针对寺院宫庙教会、宗教社团法人及宗教财团法人原应适用《宗教团体法》之规定,然由于去年内政部提出之《宗教团体法》草案内容有诸多争议,引起宗教界异议声不断,内政部也从善如流,暂时搁置《宗教团体法》之立法。

但这也导致目前《财团法人法》草案如立法三读通过后,若未排除「宗教财团法人」的适用时,则《财团法人法》将一体适用于宗教财团法人;惟宗教财团法人性质上究竟不同于一般财团法人,故允宜自《财团法人法》中排除其适用;另笔者建议应先订立《宗教基本法》,将联合国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所规定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相关规定于该法中明文化,其内容如下:

1.宗教事务立法专属中央权责事项,地方政府不得订定自治法规,以确保《宪法》第7条之宗教平等原则。2.参照法官释字第490号、第573号解释意旨,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为自由」、「宗教结社自由」等三个面向均应受到保障。3.参照大法官释字第490号、第573号解释意旨,国家对于各宗教应谨守「平等」、「中立」、「宽容」与「和谐」等原则。4.参照大法官释字第573号解释意旨,宗教团体对于内部「组织结构」、「人事」及「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5.宗教活动为各宗教自主事项,教制传统定之,国家应予尊重。6.宗教团体得自主决定其采行之财务会计制度。宗教团体之财产法物,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章程或依教制或传统定之;宗教团体之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动产,不得强制执行。7.宗教师之名称与身分资格之取得、变更及丧失,及宗教师丧失身分时财产及法物之归属,均依各宗教教制或传统定之。8.宗教团体得登记为「宗教法人」;已依法登记之寺院、宫庙、宗教 社团法人、宗教财团法人或其他宗教团体,均得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9.宗教活动之税捐减免;宗教用地与宗教固有不动产之取得与税捐减免。10.各宗教间均应互相尊重,禁止歧视、煽动、仇视或迫害宗教之言论或行为。

透过前述《宗教基本法》的订立,借以建立我国《宪法》第13条宗教自由保障之具体化,更确立保障宗教自由之框架,未来如再订立《宗教团体法》时,就不会再生争议,这才是彻底建立我国「宗教团体」规范健全法制化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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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