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大举质设抢经营权 专家学者吁政府定规则
律师王晨桓表示,于敌意并购一方以高杠杆的金融操作,将标的公司股票大量设质时,为避免危害金融市场秩序,主管机关应积极表示意见,建构金融机构办理股票设质业务规则框架,使银行、持股公司得以遵循。
万国法律事务所助理合伙律师黄正欣指出,从公司治理评鉴指标1.16可知,主管机关所能容忍董事持股最高设质比例为50%。而若有公司欲规避适用,故以子公司名义持股设质,则于子公司独立性薄弱,形同母公司内部单位时,以子公司名义所为,实与母公司以自己名义所为无异,不应固守法人格独立。故于计算第197条之1第2项时,理应将母公司及子公司设质数一并纳入计算,始得防免此类以子公司绕道行径一再发生。东吴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庄永丞举例说明,母公司A与其100%持股子公司B,共同持有C公司过半股权时,A公司与B公司皆为C公司的实质董事,应一同适用公司法第197条之1。
黄正欣亦表示,经济部之前即有一函释表示,设质过半的董事,如于停止过户期间甚至开会当天辞去董事,借此使自己不再符合条文之「董事」而欲行使其全数表决权,即为脱法行为;同理,设质过半的法人股东,如一直以来都高度设质,却突于最后过户日前大量解质,也显然是为借此使自己不再符合条文之「设质过半」而欲行使其全数表决权,仍为脱法行为。
日前才发生如兴公司被断头导致董事当然解任,主管机关应正视董事持股高度设质行为,予以明确规范,以保障广大投资人权益。庄永丞认为,于基准日前大量解质,依照经济部上开函释认为董事于股东会开会当日辞职属脱法行为法理,亦应被认为系脱法行为。另公司依企业并购法向主管机关申报时,如资金来源不实,可能已踩到反诈欺条款的红线,需负刑事责任,企业经营者对此不可不慎。
台北大学法律学系教授林国彬表示,现行公司法第197条之1第2项,似乎仅限制董事,而管不到未取得董事席次前以循环质押取得股权,换言之,现行规定似乎仅限制防守方,管不太到攻击方,存在攻击、防御手段的不平衡;另外,现行规定仍存在规避条文适用的多种可能性,此将导致公司法第197条之1立法目的不达。
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助理教授/当代法律杂志副总编辑蔡钟庆表示,质押标的公司股票进行并购,将面临过度扩张信用、股票价格波动等风险,且银行资金来自于大众存款,以质押股票进行并购,等于拿大众存款进行敌意并购,是否恰当值得思考。银行授信应更加谨慎,避免成为敌意并购的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