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报外销损失 应检具证明

中区国税局说明,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因解除或变更买卖契约致发生损失或减少收入,或因违约而给付的赔偿,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意外损失,或因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经查明属实者,应予认定。

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之1规定,外销损失除应检附买卖契约书(应有购货条件及损失归属规定)、国外进口商索赔有关文件、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所出具足以证明的文件,并应视其赔偿方式分别提示相关文件。

其中,以给付外汇方式赔偿者,经银行结汇者,应提出结汇证明文件;未办理结汇者,应有银行汇付或转付的证明文件;补运或掉换出口货品者,应检具海关核发的出口报单,或邮政机关核发的国际包裹执据影本。

另外,在台以新台币支付方式赔偿者,应取得国外进口商出具的收据;以减收外汇方式赔偿者,应检具证明文件。但外销损失金额每笔新台币90万元以下者,得免附国外公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举例来说,甲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150万元外销损失。甲公司是因运送途中遇台风,致商品被雨淋湿包装,因此与买方协议减收价款150万元。甲公司提示买卖契约书、协议书、国外进口商索赔及赔偿等文件佐证,但甲公司无法提示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国税局因而剔除,不予核认。

国税局提醒,经营外销业务的营利事业,申报外销损失应留意是否依规定取具证明文件,以免因不合规定遭国税局剔除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