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论广场》实质废死后 终身监禁有争议(朱石炎)
宪法法庭就死刑是否合宪言词辩论,大法官陈忠五(左起)、杨惠钦、谢铭洋、詹森林、张琼文、许宗力、许志雄、黄瑞明、黄昭元、吕太郎、蔡宗珍、朱富美出席。(杜宜谙摄)
宪法法庭9月间的判决,提示了死刑判决必须严格遵守的各项基准。各界认此判决虽然宣告死刑有条件合宪,却已形同实质废死。政府迁台后,截至民国109年为止,总计执行死刑716名,处决人数以79年的78人高居首位。戒严时期军法审判执行死刑人数不详,并未列计在内。近4年来,我国已无死刑定谳及执行死刑纪录,今后死刑或将划下句点,无期徒刑势必成为最重的刑罚。于是,无期徒刑可否分成准许假释与不准假释两类,并以不准假释的无期徒刑作为替代实质废死的刑罚,引发各方议论。此一议题在学术上值得探讨。
回顾立法史料,无期徒刑受刑人不许假释的严酷规定,我国曾经采用,此即《战时军律》及《贪污治罪条例》。前者已于民国91年12月废止。后者于民国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除条例名称删除「戡乱时期」四字外,已将原有犯贪污罪不许假释的规定删除。当年修法删除的主要理由,认为现代刑事思潮已由报应主义而倾向于社会防卫主义,不以报复为目的,而以再教育为目的,对于有悛悔实据者,理应同等适用刑法上有关假释规定,以期公平。从此贪污犯同样适用假释的规定。
在外国法方面:美国除阿拉斯加州外,联邦法及各州州法,皆采用不适用假释的无期徒刑作为选项。但是联邦最高法院2012年Miller v. Alabama案例,判认对于少年犯宣告不适用假释的无期徒刑,违背宪法增修条文第8条禁止酷刑的规定,应予排除。足见无期徒刑不许假释在本质上属于「酷刑」。
同在北美洲的加拿大,无期徒刑一律准许假释,其门槛是25年。如有数罪并合执行时,加国最高法院2022年R. v. Bissonnette一案判决,认为不应以25年的倍数累计假释年限,其累计结果超越任何人的预期寿命,否定矫治功能,剥夺期待重返社会的可能性,有损人性尊严,达于酷刑程度,违背宪法意旨,因此仍应以25年为假释门槛。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77年6月关于谋杀罪无期徒刑合宪性一案判决,认为无期徒刑受刑人仍应保有重享自由的机会,执行刑罚必须符合人性尊严,无期徒刑受刑人不许假释,便是侵犯人性尊严而属违宪。于是促成相关法条的修正。无期徒刑受刑人已服刑15年,如其罪责并非特别严重达于必须继续执行残余刑期的程度,且具备暂缓执行的条件时,可经法院裁定,将无期徒刑残余刑期暂缓执行并交付考验(与我国刑法的假释中保护管束相当)。
英国实施名为whole-life order制度,对于犯谋杀罪判处无期徒刑认其情节特别重大者,法官判决时可谕知此项命令,使无期徒刑受刑人不适用假释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于2013年7月审结Vinter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三案,判认上述终身监禁不许申请假释的法制,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或非人道惩罚的规定。该案判决认为执行刑罚以矫治受刑人使其复归社会为目的,倘若已见其效果而仍无法获得复核、宽减或附条件释放的机会,显与行刑目的不符,将无期徒刑受刑人终身监禁,便已违背公约第3条的禁止规定。
于是英国修订了无期徒刑受刑人附条件释放(Release on Licence 与假释类似)相关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后来在2017年1月Hutchinson v. United Kingdom一案判决中,改认英国已无违背公约情事。
法国国民Bodein犯强奸杀人罪,由于被害人未满15岁,案经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一并宣告不许假释定谳,遂主张遭受非人道处遇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该法院第5小法庭于2014年11月审结此案(Bodein v. France),判认依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Bodein在服刑满30年以上,就其危险性程度,经3名专家完成鉴定后,仍有获得假释之机会,足征尚非绝对终身监禁,从而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非人道处遇的规定。由此观之,欧洲人权法院一贯认为无期徒刑受刑人必须享有获释的机会。
在国际法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并审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四类国际性刑事案件,经该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受刑人,虽皆罪孽深重,但在服刑满25年后,依《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10条第3项规定,应由该法院复查,以决定是否予以减刑,使其获得出狱机会。
综合本国立法史料及外国与国际法制,本文认为司法院释字372号及603号解释已肯定人性尊严应受宪法保障,法律如有无期徒刑受刑人不许假释的规定,剥夺其复归社会重享自由的机会,使其终身身陷囹圄,即因侵犯人性尊严而为违宪,此项严酷规定殊无可取。研拟终身监禁不许假释的修法草案,是否妥适,尚有商榷余地。
(作者为国立政治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前司法官训练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