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论广场》实质废死后 需实质补救(黄东熊)
宪法法庭日前判决死刑合宪,但却设下判死的严苛条件,被质疑释宪后形同「实质废死」,争议更甚。(示意图/资料照)
宪法法庭判决死刑有条件合宪后,多年前杀害女教师的刘姓被告更四审改判无期徒刑,最高法院近日驳回上诉全案定谳,此为实质限缩死刑后的首例。法务部长近日于立法院备询时,被问及死囚是否可能透过非常上诉释放,他表示若是撤销死刑判决发回高院审理,「我不敢保证没有」,引起各界关注。
关于我国究竟应废止死刑或应维持死刑之问题,因关系到国民感情的问题,故实应由民意代表机关之立法院来决定,而不应由无民意基础的大法官来决定。亦即,由大法官来决定我国应否废止死刑,在自然法的正当程序上,乃属违背自然法之正当程序,亦即违背英美人所谓之「due process of law」或日本人所说之「法の适正手续」,其释宪的本身已属「违宪」。
不过,如从实体上观之,关于应否废止死刑的问题,此次宪法法庭所作判决,以一介刑事诉讼法学者之笔者观点言之,乃尚可接受。其理由,乃在于我国刑事法庭所作审判,至今,仍在做清朝时代之间接书面审理;而间接书面审理,产生误判机率甚高。因此,于现在,法学进步的现代民主国家,均改采直接言词审理,以减少误判之发生。
然则,人所做之事,错误总不能避免,故即使采直接言词审理,亦只能减少误判,而不能完全避免误判发生。但于死刑判决,在执行死刑后才发现误判,则无法救济,实为甚残忍。从此观点言之,笔者乃不反对废止死刑。
然而,未来刑罚法规上,有关只规定「唯一死刑」、而不给予法院有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将不能继续维持效力。因此,立法院如不将「唯一死刑」的刑罚规定进行修改,届时法院若依尚未修改的「唯一死刑」刑罚规定作了死刑判决,那么,该死刑判决当然不能维持效力。即使于宪法法庭判决所谕知期限内尚未修改,亦是如此。
由此观之,宪法法庭对某种法规宣示应于「某某期限内」修改,乃完全无意义。试想,对上述的死刑判决,被告如向宪法法庭提起宪法诉讼时,宪法法庭岂可驳回被告所提起之诉讼?由此而知,宣示某种法规应于某某期限内修改,乃不仅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于常识上,亦甚不合理。
至于法院不判死刑后,所产生的问题,包括无期徒刑于25年后「得假释」,而使得凶恶、残忍的前科人仍存在于社会,对社会构成危险的相关问题,法务部现在正构想中的「特殊无期徒刑」、「更长期有期徒刑」或终身监禁,不妨可尝试看看。
关于此点,有人认为以国家经费来养凶恶、残忍之罪犯,甚不合理。不过,如以「防卫社会」的社会政策观点来做,则不那么不合理了。
(作者为国立中兴大学前校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