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学历应试牙医考试需临床实习 大法官:合宪

▲大法官日前做成第750号解释,认为以外国学历报考牙医师须完成临床实习的规定合宪。(图/视觉中国CFP)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司法院大法官在7月7日做成第750号解释。这号解释是关于以外国学历报考牙医师考试的报考人,需要在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疗机构完成临床实作训练的争议,大法官认为合宪。

声请人刘理杰在美国纽约大学牙医学系取得学位,并且实习后领有毕业证书,已经符合《医师法》第4条可以应考的规定。然而在他拿到学位的两个月后,卫生署(现卫福部)、考试院等等的行政机关发布了一项行政命令,要求持外国学历的毕业生需要先在国内教学医院实习合格才有应考资格。其认为这样的规定侵害了《宪法》第15条工作权、第18条应考试权与23条比例原则,也违反了第7条平等权,因此在诉愿与行政诉讼败诉后声请大法官解释。

大法官多数意见表示,当时的卫生署等发布的行政命令并没有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因为在医师法里已经对应考资格等重要事项规定,其他属于执行法律的细节性与技术性事项,主管机关可以自己发布命令。此外,大法官也认为这样的见解并没有违反法律授权的范围,因此并没有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针对侵害《宪法》第15条、18条的部分,大法官在解释解释理由书提到,牙医考试属于专门职业人员考试,考试院有关考试方法及资格规定,涉及考试的专业判断,应给予适度的尊重,且「实习期满成绩及格」是医师考试资格的要件,认定标准攸关医师的专业能力及医疗品质,应尊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决定。因此为了确保医师之专业能力及医疗品质,以维护病患权益,增进国民健康,卫生署等机关订定的命令并无违反宪法23条比例原则而侵害宪法15、18条的权利。

关于平等权的部分,大法官表示,卫生署等机关订定的行政命令对持国内医学院学历与国外医学院学历的毕业生产生了差别待遇,但因为国外医学院使用的并非我国语言,透过实习可以了解国内医疗环境、文化与疾病之态样,这样的差别待遇并非不合理,因此没有违反平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