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依法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

工程结算作为贯穿于施工全过程的重要环节,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也是在施工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导致其发生原因也是呈现多样性的,根据工程施工阶段的不同,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程项目招标过程规范性不足,导致工程结算纠纷的产生。在现阶段的工程项目招标中,部分工程招标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招标中存在着垫资承包、围标、串标等现 实问题,因此导致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产生,给发包方和承包方带来了不利影响。

第二,合同管理质量有待提升。合同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要想保障工程结算能够顺利进行,就必须对合同进行严格的管理,以保证施工与结算能够按照合同条款顺利进行。但是在工程结算中,会出现由于施工图预算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作量不符、量差调整、材料代购、设计方案变动、工程量增加、停工、返工、 窝工以及各种意外因素而导致的费用增加问题, 均会因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造成工程结算纠纷的产生。

第三,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工程结算纠纷。施工质量问题是工程结算中产生纠纷的较多原因之一。在工程施工中,承包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将施工质量检验报告作为重要的结算文件,经由发包方检验无误 后,方才进行结算。一旦承包方在施工质量检验中发现施工质量不达标准,就会导致工程结算纠纷的产生。

第四,违约问题导致的工程结算纠纷。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较为常见的原因之一就是合同违约情况导致的结算纠纷。承包方违约情况包括了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施工质量不达标、工程维修不落实,以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方也存在施工条件准备不足、设计方案变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施工材料供应不足等情况,最终造成工程结算纠纷的产生。

第五,承包方法律意识薄弱,合同细节审查不到位。建筑施工单位面临着狼多肉少的现实问题,导致部分施工单位急于签订合同,对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没有重视,因此在工程结算中出现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无法进行结算,最终导致结算纠纷的产生。

(一)固定总价合同

1.固定总价合同相关问题

固定总价类合同结算方式清晰,结算过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分歧较小,易于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以下问题:

(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的总承包项目,存在违背固定总价的相关条款。

目前固定总价合同是住建部力推的一种合同方式,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固定总价的合同中的合同条款中设置了一些违背固定总价的一些条款,如某风电场项目采用工程设计采购一体化工程总承包模式,该项目为可调EPC总价包干合同(变更可调),且结算条款中设置工程量按实计算,经审核的结算低于合同价按审核结算,经审核的预算超过合同价,按合同价结算。还有部分项目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要求竣工结算按竣工图进行编制预算,预算超过固定总价按固定总价结算,预算少于固定总价以最终审计预算结果为准;或者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条款,若设计变更工程量或项目减少,该工程量的合价在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工程总承包方不得对此改动提出索赔,若变更工程量增加,包括在总价中。

(2)施工过程中的额外费用包含在固定总价中

部分固定总价类合同中,建设单位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对于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额外费用均认为包含在固定总价中,不再单独考虑。”对于这种情形,承包方承担了全部的不确定性风险,如发生人材机价格大幅浮动、重大设计变更等。

(3)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计价原则及依据存在歧义

大部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于合同变更的调价原则往往仅进行一般约定,例如:“对于合同中已包含的,按已有的单价确定变更价款;合同中无相应单价的,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确定变更价款;合同中无相应或类似单价的,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项目的单价如何确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某工程项目合同价格清单中虽包含基座灌浆料的价格,但对基座灌浆料的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楚。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方要求使用“西卡无收缩灌浆材料”,其实际市场价格远高于清单中的材料报价,承包方对此认为应对灌浆料的价格进行重新组价,而发包方坚持套用原合同清单中的单价,由于调价原则约定不够详细,往往导致变更后调价分歧不断。

2. 固定总价合同相关问题解答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一律不得调整。固定总价是指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做调整。这就要求在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时,双方应明确风险范围,同时约定固定总价范围之外的风险应约定调整方法。在有些工程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及/或制作工程预算时没有图纸或只有非常简单的草图,施工时才拿到经过设计审查的施工图。此时,通常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既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在工程为设计施工承包模式下,虽然没有施工图但也可固定总价包干,故绝不可一概而论。

(1)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是否可以调整合同价款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的情况,是否可以调整工程价款,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北京、江苏、浙江等多地法院均认为,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或者包干范围以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工程价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固定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履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同约定的供材方式是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成建筑材料完全由发包人甲供材。这种供材方式的变化可能导致承包人利益受损,如仍按原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可能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变更结算方式据实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八条,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由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或者在包干范围以外增加了工程量,在该等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视为当事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内容作出相应变更,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此时应当允许调整价款。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调整合同价款是指对工程量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而并非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2)材料价格变化是否可以调整合同价款。

对此问题,北京、江苏、四川、山东四地法院均规定,在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对相应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合同价款。

如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在合同对于相应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不调整合同价款显失公平的,应当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对合同价款予以变更。

(3)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有约定从约定,在无法参照时,工程变更等内容也依据定额结算。

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其计价方式在招投标阶段就已固定。若采用固定总价,其应与投标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相对应,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施工图、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条件变化的,则总价包干就丧失了包干基础,当事人有权要求调整。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增减导致合同价款调整有约定的,应当采用约定优先的原则,依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定额结算。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意见2006》第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总之,承包人在总价包干范围之外施工的工程量,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若总价包干范围之内的部分工程量未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也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另外,当事人应当区分实际工程量调整的原因。因发包人原因和客观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变化的,如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工程价款可作相应调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如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等,承包人无权主张增加的工程款。

(4)固定总价合同调整价款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调整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的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价款调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2条规定:“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承包人只需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即可,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固定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有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按下列规则处理:(1)根据合同约定和签约时依据的设计图纸等原始资料确定工程施工范围;(2)对合同中施工范围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处理;(3)根据前两项规定仍不能确定施工范围的,如发包人不能证明争议事项已包括在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则应当另计工程价款。”

第一种举证责任更公平些,第二种举证责任更倾向于保护承包人。

(二)固定单价合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固定价有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之分,对于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也将合同分为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此处的单价是指综合单价或固定单价,也称之为工程量清单计价。

固定单价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合同的竣工结算优点是实际支付的工程费用更贴近工程实际成本,缺点是该类合同的竣 工结算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价款的高低由工程量的大小决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越大,合同价款越高。

但是固定单价合同不能有效阻止设计变更数量,工程量变化随意性较大,没有实现设计与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相互融合。而且固定单价合同结算过程中编制与审核工程量的工作量较大,细节上的分歧也较多,需要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详细的调价方法,对于招投标期间未明确的额外项目如何计价需要有清晰、合理的规定。该类合同由于完全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管理,发包方存在一定的投资超概算、超预算的风险,一旦结算金额超出批复的建设投资额,往往直接影响项目的合同履约与关闭,从而给工程总承包项目发承包双方单位带来经济损失与合同纠纷。

固定单价合同的相关案例

xx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x)xx法民申xx号

xx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称,二审法院采用参照鉴定意见计算的已完工程价款105982078.67元并下浮比例6.9%的方法,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合同内造价98669315.24元是错误的。案涉工程虽系未完工程,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已完工程量比例来计价。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固定价结算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只要确定已完工程量比例即可。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是因省安装公司延误工期并擅自解除合同所致,由此产生的无利润或亏本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成本,且成本问题也不是审理范围。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排除鉴定的适用,只要通过其他方式能够确定造价也应排除鉴定的适用。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未完工程价款的认定。A公司与安装公司虽然在2010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348元、1468元;2011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增加施工范围,价款分别调整为每平方米1280元、1590元。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是针对工程整体作出的,省安装公司主要完成的是结构工程,利润有限;未完成工程主要是装修、安装工程,利润较高。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也是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但人民法院综合实际施工情况,即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且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是针对工程整体作出的,省安装公司主要完成的是结构工程,利润有限;未完成工程主要是装修、安装工程,利润较高的行业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之下未按照已完工程量所占整个工程量比例的方式予以认定,而是酌定结算价款较定额价格下浮一定比例来确定工程款,更能维护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