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 亟待企业重视

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工伤门诊楼二楼,一名病患在进行复建。(CFP)

浙江省尘肺职工防治中心医生对病人进行检查。(CFP)

大陆地区所称「职业病」系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根据大陆地区官方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大陆地区各地共报告职业病29,972例,最为常见的职业病为粉尘所导致之尘肺病「注:全名为『肺尘埃沉着病』,该病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并在肺内滞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瘢痕)为主的疾病」,共占职业病总数的80%以上。因职业病而引起之劳资纠纷日益增加,职业病防治亟待企业重视。

案例

丁某从2010年开始在大陆地区一家台资五金制品代工厂工作,并于2013年12月自该五金制品代工厂退休。退休后,丁某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初被最终诊断为「尘肺病」。

因丁某此前在该五金制品代工厂工作时会接触到大量粉尘,故怀疑自己系因工作而引发职业病。因此,丁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鉴定,认定结果确为因工作导致其患有「尘肺病」,属因职业病引发之工伤。丁某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五金制品代工厂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

解析

职业病系由于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但并非所有在工作中罹患的疾病均为职业病,职业病必须是列于大陆地区有关主管机关制定之《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并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如笔者前面所提到的,本案丁某所患「尘肺病」即为《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之一。因丁某在工作期间大量接触粉尘,而被最终认定为职业病所引发之工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一家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之危害因素,则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职业病防治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首先,该公司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以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即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员工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二,该公司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为员工提供个人使用之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按时予以书面记录。同时,应当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严格督促、检查维护检修工作并予以书面记录。

三,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该公司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员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亦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员工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该公司需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如员工被诊断罹患职业病,该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患病员工自被诊断罹患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应之待遇。

五,根据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

离职后公司仍有责任

实务中,有的公司为了节约管理成本,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未能严格执行法律所要求的职业病防治措施,不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较为突出。如果员工在离职后被确诊职业病,公司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了吗?事实并非如此。如前所述,公司依法承担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之义务,且在员工申请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因此,如因公司未组织员工进行任何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员工无法就其职业健康状况举证,则在通常情况下属于公司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上述案例中,劳动仲裁机构最终审理查明,丁某在该五金制品代工厂工作直至退休期间,该五金制品代工厂从未组织丁某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从丁某的工作内容来看,由于其在工作期间长期接触大量粉尘,故其所罹患之尘肺病显然属于职业病。尽管无法判断丁某罹患尘肺病的确切时间,但造成此问题的责任在于该五金制品代工厂未组织丁某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不作为,不应当由丁某承担不利后果。在该五金制品代工厂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可以推定丁某的主张成立,即其于离岗时已罹患职业病,并存在护理依赖。因此,丁某请求该五金制品代工厂给付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之护理费用的诉求,劳动仲裁机构最终予以支持。

结语

近年来,大陆地区职业病处于高度频发阶段,不仅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人数、患病人数多,职业病危害分布广等现象,随着主管部门对于职业卫生监管之规范和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职业病患者的发现和职业危害的纠纷将迎来高峰期。对此,企业应当以更为严格之标准检视其采取之职业病防范措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如存在适法性不足的情况,则应当及时依法调整相关经营活动,从而避免由此可能导致之法律风险。

(作者刘瑞霖是理律法律事务所资深顾问;刘霞是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务所及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