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不到司法救济的不是真权利

(图/本报系资料照)

日前最高行政法院的一项判决引起社会上不少关注。一位受刑人起诉主张在总统副总统选举中仍应享有投票权,声请法院给予假处分,要求桃园市选委会在监狱中加设投票所以便投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准,桃园市选委会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则于开庭行言词辩论后,裁定废弃原审裁定,该受刑人在原审之声请驳回。最高行政法院广受媒体报导的理由是,若准本案声请人一人在北监投票所投票,将违反秘密投票的规定;若准许在北监设投票所,对影响选举结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损害,远甚于驳回其声请所生的个人损害。

这并非史无前例的案件。去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曾以此类诉讼不应以中选会而应以地方选委会为对造为由,驳回了6位受刑人为了行使投票权而声请假处分的请求。不过,当时法院的裁定中指出:「(宪法)基本权保障应普遍适用于所有人民身上,没有例外。」「受刑人人身自由虽被限制在监狱之中,但并未因此就被宪法放逐而成为不受基本权保障的『弃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国民,而不是『非国民』。」换言之,因服刑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国民,投票权并不当然受到剥夺;受刑人仍有投票权。

在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中,也并未以为受刑人的投票权可因人身自由受到合法限制而当然即遭剥夺,但却以为在监所中设置投票所将严重影响公益,也可能违反秘密投票的规定。依其见解,其实似乎已与认定受刑人不得投票无异。

很有理由担心,最高行政法院的见解恐怕禁不起考验。依其逻辑,如果一个选区只有一个选民可以投票,必然违反投票秘密的规定,就不能行使投票权。举行公开选举的同时也要确实维护投票秘密,原是办理选务机关的责任,不是投票权人的义务,更不能反而构成行使投票权的条件。用来保障投票权的投票秘密原则,如果反而成为法院剥夺投票权的理由,其实是舍本逐末的论证。相形之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肯认受刑人投票权的司法态度,毋宁更为诚恳而实在。

投票权是宪法保障的参政权,非依法律以符合比例原则的方法不得加以限制。受刑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褫夺公权者,没有不许其投票的理由。狱方如果不许其如其他公民一样地前往户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就应设法在监狱内让受刑人行使其投票权。法院甚至可以指出,法律上未就受刑人行使投票权加设特殊规定,已是构成违宪的立法怠惰,从而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宪法法庭解释宪法,这才算是认真对待宪法基本权利的正确态度。

让受刑人在监狱内投票,世界各国的成例极多。缺乏合乎宪法要求的法律授权而实质上剥夺受刑人的投票权利,既不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狱政机构可以行使的权力范围之内,也不是促成公民行使投票权的选务机关可以长期视若无睹、拒不设法解决的违宪违法状态,更不是司法机关可以恣意滥用借口拒绝提供救济的权利侵犯。受刑人的基本权利不因受刑而可一概剥夺,司法院已有解释(释756)。受刑人如何行使投票权这一题,立法、行政、司法都缴了白卷,我们能自诩为法治国家吗?

「有权利就有救济」是18世纪即已问世的法律格言。司法明知宪法上的投票权利遭否定,却拒绝提供救济,那是假权利,不是真权利。因为法院不给予救济,形同法院否定权利之存在,这在我国这种成文宪法国家岂能不违宪?现在已经21世纪,问来惭愧,我们的司法究竟落后多少年?(作者为东吴大学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