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轻如鸿毛或重如泰山?

■甚么是当然解任?

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2规定,违反独立董事资格或符合其他法定解任条件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当然解任」。泰山公司派也是援引这个条文,作为公告陈敏薰独立董事当然解任的法律依据。

其实当然解任制度并非罕见。例如公司法第30条就规定,经理人做到一半,如果因为犯诈欺、背信、侵占罪,被法院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判决确定,就是当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条也规定,公开发行公司的董事,如果在任内转让的股份数,超过当选时所持有股份数的一半,也是当然解任。

白话来说,当然解任的意思就是:「只要发生符合当然解任条件的事情,职位就立即、自动解除。」职位解除的效果在「条件发生的那一瞬间」自动发生,甚至不必当事人辞职或公司进行公告,独立董事就已经失去职位。至于常见的经济部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则都是事后确认「该名独立董事是否有发生法定解任的情事」、「该名独立董事是否仍然在职」而已。

因此,在「当然解任」的情况中,公司到经济部是进行变更登记,并不是向经济部申请「解任独立董事」;同样的道理,公司或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也是「确认独立董事职位(委任关系)不存在」,而不是「诉请法院解除该名独立董事的职位」。

■谁来判断独立董事是否符合当然解任条件?

既是「符合条件,就立即自动解职」那么公司如认为这名独立董事有符合法定解任条件的情事,似乎也不是不能「表示意见」;但也就仅止于「表示意见」而已。

是否符合法定解任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问题,更涉及公司与该名独立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须由法院进行终局,且具有拘束力的判断。因此一个较为正规,且同时兼顾公司派需求的作法应是:公司先向法院提起「确认(独立)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的民事诉讼,再发布「已起诉」的重讯,同时表明公司对此事件的主张。但此时是否就能不让该独立董事参与公司会议,仍须详细考量个案事实,并衡量各种因素后才能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公司派不惜自行充任法院角色,做出「类似法院裁判」的独立董事当然解任公告,无非是有重要且急迫的商业或舆论上考量。或为降低该名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的影响力,又或是在风向不利的舆论战中寻找强而有力的反击点。泰山公司派与龙邦鏖战至此,层出不穷的招式固然值得拆解观摩;但最应重视的,仍是如何从此案中,了解到公司治理与家族传承规划的重要性,以免重蹈泰山之覆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