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可行政裁罰提名人 被判違憲
国会职权修法释宪案今天宣判,宪法法庭认为,立法院基于人事同意权,仅有同意或否决被提名人的权力,并无立法课予被提名人特定义务及违反时施以行政罚制裁权限,相关规定违宪。
立法院5月28日三读通过国会职权修法相关条文,6月26日生效。民进党立法院党团、行政院、总统赖清德、监察院先后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及暂时处分。宪法法庭于7月19日裁定部分规定暂停适用,今天做出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国会职权修法部分合宪、部分违宪。
关于人事同意权行使部分,声请人认为,此次修法课予被提名人有答复问题及提出资料的义务,并就违反者明定有不予审查的法律效果,使宪政机关有因立法院消极不行使同意权而陷于无从行使职权的窘境,此与宪法所定机关忠诚义务有悖。
立法院认为,人事权为行政及立法两权共享,此次修法有关人事同意权的行使规定均符合国会自治,应为合宪。
宪法法庭认为,总统与立法院均负有依宪法规定,忠诚履行宪法所分别赋予人事提名权与同意权的宪法义务与责任。无论总统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极不行使其宪法上分别享有的提名权、同意权,致影响相关宪法机关的实质存续,破坏宪政体制的健全运作。
宪法法庭表示,立法院为妥适行使此一政治权力,自有权也有必要对被提名人的资格与适任性予以审查。但立法院的人事审查权,应属其人事同意权的辅助性权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权的权限范畴。且享有人事同意权者,是由全体立法委员组成的立法院,而非立法院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
宪法法庭指出,立法院就总统或行政院院长提名的人选,依宪法或法律规定行使同意权,其审查与议决的程序与方式,基于国会自律原则,原则上固得由立法院自为规范。但其所为程序规定,不得实质妨害总统或行政院宪法职权的行使,或遂行相关机关法定任务,更不得以内部程序规定,变相限制或剥夺立法委员于立法院院会就人事同意权案投票表决的权利,否则即有逾越宪法职权,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之虞。
此外,被提名人作为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基本权(隐私权、名誉权、表意与不表意自由等)保障,并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职,并进入政治任命的人事审查与同意程序而有不同。被提名人协力与配合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的要求,仅属被提名人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决致蒙受不利益,而自愿承受负担,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强制其履行。
宪法法庭强调,立法院基于其人事同意权,仅有同意或否决被提名人的人事任命案权力,并无立法课予被提名人特定义务的权限,更无于义务违反时,施以行政罚制裁的权限。
宪法法庭认为,被提名人就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问题的答复,最主要的是专业性或评价性意见的表达,与一般诉讼程序的证人不同,非属得以具结方式担保其真实可信的事实性陈述。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关于书面答复之真实性具结义务及就所提资料有完全性具结义务部分、第30条第3项列席说明与答询时之真实性具结义务、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第3项裁处罚锾及救济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均违宪。
另外,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第3项内部审查程序、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不予审查,报告院会等规定,均属国会自律范畴(但本于宪法忠诚义务,仍应适时行使同意权);第29条之1第1项提交审查资料,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第29条之1第2项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第29条之1第3项提出资料真正性之具结义务;第30条第1项是审查所必要。以上规定在此范围或前提下,尚没有抵触宪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