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中的法律/境外信託不是CFC避風港

「境外信托」向来是高资产人士进行家族企业与财富传承规划时,会加以运用的传承工具,而随着我国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于2023年上路实施后,CFC制度对境外信托会产生何等影响,亦是外界持续关注跟热门讨论的议题。

事实上,在现行CFC制度下,个人过去若透过境外信托架构安排,将其持有的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低税负区)关系企业股权为信托财产(信托股权)转移至受托人,该信托股权仍可能会被认定为个人之CFC。惟境外信托架构在CFC制度下应如何课税,对受托人及受益人又是否产生影响,却仍有诸多疑义待厘清。

针对外界反应的问题与建议,财政部乃公告修正《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个人CFC办法」),并颁布解释函令(CFC信托课税函释) ,进一步厘清信托股权在CFC制度下的课税疑义。

「境外信托」因具有资产保护、反强制继承权、协助家族企业永续控股等综合优势,对于持有跨境财产与家族企业之高资产人士而言,境外信托架构设计在家族企业及财富传承规划上势必是一项重要课题。境外信托架构之组成,原则上包含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契约等。

境外信托架构下,信托业者(受托人)通常并不会直接持有信托股权,而是在其下成立一个附属管理公司,由附属管理公司持有委托人的信托股权。

例如甲君直接持有A公司100%股权,A公司应属甲君之CFC。虽然甲君透过信托架构安排后,将A公司股权全数移转至乙信托公司持有之B附属管理公司下,形式上甲君已无持有A公司股份,A公司似应已不属甲君之CFC,惟修正前个人CFC办法已规定,受托人跟受益人亦是甲君的关系人,因此甲君在计算信托架构下持有之股份时,应将乙信托公司持有的股份也合并计入。

依据修正后之个人CFC办法规定,信托关系下之关系人(包括关系企业及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包含:个人与营利事业属同一信托关系之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且该信托关系之信托财产为低税负区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但受托人为其所在租税管辖区主管机关许可之信托业者,该受托人视为非关系企业。以及与个人属同一信托关系之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且该信托关系之信托财产为低税负区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者,其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

个人CFC办法修正后,在符合上列但书规定下,受托人(信托业者)将有机会可自关系人范围中排除。因此,若乙信托公司属其所在租税管辖区主管机关许可之信托业者,即可不视为甲君之关系人,则乙信托公司持有之B附属管理公司股权,应无须合并计入甲君或其子女(乙君或丙君)在信托架构下持有之股权,B附属管理公司应不被认定为甲君或其子女(乙君或丙君)之CFC。

此外,与修正前之个人CFC办法相比,除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应互为关系人外,也扩大范围包含他们的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亦应特别加以留意。

(安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税务服务部执业会计师林志翔口述,记者杨文琪采访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