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公司治理乱象 主管机关岂能坐视

独立董事若要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依公司法第220条规定,必须具备「为公司利益」及「于必要时」两项要件。如果经商业法院为定暂时状态处分的裁定,禁止独董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并经声请人向法院供担保声请执行禁止召集股东临时会的执行命令时,在法院执行命令合法送达独立董事后,独董已无权召集股东会。若独董违反法院命令继续召集股临会,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条所规定的要件,亦应解为属于无召集权人所召集的股东会。

进一步言,独董既然遭法院裁定禁止召集股临会,也被核发执行命令送达生效,依强制执行法第129条第1项规定,执行名义系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债务人不履行时,法院得处以怠金或管收。其违反定暂时状态处分裁定者,参照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9号裁定维持)属丧失召集权,无召集权人所召集的股东临时会,依法无效。

若独董罔顾法院命令继续召集,则该次股临会所为的决议,即属于决议不成立,当然无效。其后,公司若依该次股临会所为的无效决议,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自不得予以登记,否则将会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司法机关的裁定发生矛盾,严重破坏司法威信。

本案既然已由法院裁定禁止召集,违反法院定暂时状态裁定命令即属违法的股东会,办理股务相关单位及受主管机关委托办理股务监督之集中保管结算所公司,由于都是应经法律许可之事业,自应基于公正中立之立场遵守法令之规定与法院之裁定,不应配合违法程序之股东会召集之进行,因此个人认为证券相关事业单位及主管机关对于涉及经营权之争议案件,应恪遵法令规范及司法机关之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