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人员施暴该以重刑对待?

吴景钦

桃园芦竹乡民代表林口长庚医院护理施暴事件,引起全民公愤卫福部也提出医疗修正草案,针对医疗暴力处以重刑期能给予医疗处所一个安全无虞空间。只是欲为此等修法,不仅有其难度,是否真能防止暴力,亦有疑对医疗人员施暴,除非行为人有重伤之意,否则,仅能依《刑法》第277条第1项的普通伤害罪处之。而因此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不仅属检察官得为缓起诉处分范畴,更因是告诉乃论之故,致使此等案件多会在当事人和解,并于被害人撤回告诉后,而以不起诉处分了事。更大的问题是,因我国的普通伤害罪,并不处罚未遂,则在施暴未成伤之场合,就易形成治罪漏洞,致仅能依据《医疗法》第24条第2项的规定,以施暴者滋扰医疗机构或妨碍医疗业务之执行,对之处以行政罚。只是依《医疗法》第106条,主管机关就此等行为,仅得处三万元到五万元的罚锾,能产生多少抑制效果,自也可想而知。

若为解决此等漏洞,就得比照《刑法》第135条第1项的妨碍公务罪,于《医疗法》中增订妨碍医疗业务罪,将施暴不成的行为入罪化,以来防制医院暴力,并保障病人就医的权利。而因此罪乃针对危险行为之处罚,于立法设计上,就得将处罚的范围,限定是对正在实施医疗行为者施以强暴、胁迫的情况,以避免刑罚的不当扩张。只是证诸现实,如此次长庚医院事件,施暴往往发生在医疗行为之后,故就算增订妨害医疗业务罪,其治罪射程亦难及于此。

虽然立法者可将处罚时点,延伸到医疗行为后,甚至只要在医疗处所内为施暴,即可成罪,但若真为如此立法,不仅使刑罚无限扩张,更可能因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如对医疗处所、医疗人员、医疗业务或医疗行为后的难于界定,致产生解释与适用上的疑义。尤其若将此罪的法定刑规定在七年以下,甚而为了避免私下和解了事,而将对医疗人员施暴行为,一律规定为是非告诉乃论之罪,则在施暴程度乃有轻重不一之情况,如此的重刑对待,不仅有违比例原则,亦会剥夺被害人无意诉讼的权利。

而不论是否对医疗人员的施暴行为入罪与重刑化,都得思及的一点是,就算刑罚规定的极为严厉,惟若不能迅速审判且立即定罪,想借由严刑峻法来吓阻不法的效果,肯定会随着审理时间的延宕而递减,甚至消失。这也象征,刑事处罚只能是事后的手段,欲以之为事前预防,实有其局限性。既然如此,在面对如何保护医疗人员的安全时,就不应只考虑到刑罚加重,而应有更多元、更全面的思考与配套。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