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改革」未违宪 除非大法官来个发夹弯

▲ 行政院指控立法院「国会改革案」违宪,更放话要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图/记者李毓康摄)

● 廖元豪/政大法律学系副教授

立法院通过「国会改革」,让迟来的国会调查权终于可以运作,也可避免政府官员推拖、拒答,甚至撒谎。但习惯为所欲为的执政党,却对这些起码的监督工具,跳脚指称为「毁宪乱政」,不但要进行毫无实益的覆议,更放话要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将这些改革宣告违宪。

如果上了宪法法庭,大法官们会怎么判?就让我们看看相关的释宪先例,以前如何处理类似的议题。

首先看程序争议──如果程序严重瑕疵,可能导致通过的法案全部违宪。

行政院称立法院通过的程序有瑕疵,「没有实质讨论,违反民主原则」因而违宪。就此,最重要先例是释字342号解释。当年大法官于该号解释表示,议事程序乃国会内部事项,属于议会依自律原则应自行认定范围,并非释宪机关审查对象。除非有「不待调查事实即可认定为抵触《宪法》」的严重瑕疵,否则大法官不该介入。

▲ 2020年,41位立委主张陈菊等监察委员被提名人行使同意权的程序违反《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因此声请释宪,但宪法法庭却决议不受理。(图/记者汤兴汉摄)

另一个更近的案子,是四年前立法院对陈菊等监察委员被提名人行使同意权所生争议。由于少数党杯葛,居立院多数的民进党遂不经全院委员会实体「审查」,迳行表决。41位立委主张这样的程序违反《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因此声请释宪,但宪法法庭却决议不受理,理由是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属「国会内部事项…依国会自律原则,释宪机关自应予以尊重」。当时的15位大法官现在多半还在位,应该记忆犹新。

如果从前不认为存在「重大明显瑕疵」,本次更说不上是违宪。部分论者拿不相干的释字499号类比,那就离谱了。释字499号解释涉及的是最需要透明负责的「修宪程序」而非「立法程序」;而且该次修宪采取「无记名投票」,乃是「不待调查即可发现之明显瑕疵」,才被大法官宣告无效。本次国会改革法案的审查过程并无明显瑕疵,远远不到先例所谓「重大明显瑕疵」,根本不能类比。

至于国会调查权、质询权、调阅权具有「强制力」,更是释字585、461、325等号解释早已确定的原则。释字585与633号解释更指出,立法院的调查权可以及于私人,也可经院会决议后对不配合者课处罚锾,行政院怎能硬拗「违宪」?

▲ 本次国会改革法案的审查过程并无明显瑕疵。(图/记者李毓康摄)

诸多批评者选择性地引用大法官解释,只挑大法官说的「行政特权」、「国家机密」等例外事项,硬说立法调查权侵犯了行政权。但新通过的《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6条之2,明明已将大法官所述的这些「例外」(行政特权、独立机关等)排除于调查权范围,这些论者到底是甘为侧翼睁眼说瞎话,还是连条文都没看就乱骂一气?

行政院说「藐视国会罪」定义不明,也是廉价的批评。现在的藐视国会罪,仅限官员在备询或听证时的「虚伪陈述」,请问「虚伪陈述」哪里「不明确」?回顾诸多释宪先例,《刑法》中的「猥亵出版品」、《教师法》规定的「行为不检有损师道」,以及公然侮辱罪的「侮辱」等模糊条文,在大法官眼中都不算「不明确」;成天指控别人放「假消息」、「谣言」的执政党,凭什么说看不懂「虚伪陈述」四字?何况,《公司法》、《银行法》等其他法律,也都有处罚「虚伪陈述」的规定,行政院说这样的规定「定义不明」,太看不起台湾人的识字程度了吧?

整体而言,释宪先例是支持本次有关国会调查权与藐视国会罪之规定的。就算细节部分被挑毛病,绝大多数的规定仍在前述大法官解释范围内。除非大法官要来个发夹弯,否则行政院指控法案违宪,得不到宪法法庭支持。

▲ 除非大法官要来个发夹弯,否则行政院指控法案违宪,得不到宪法法庭支持。(图/记者屠惠刚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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