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改革相关法律 宪法法庭判决「大部分违宪」一次看

(示意图,shutterstock/达志)

总统府等4个宪政机关针对国会改革相关法案声请释宪,宪法法庭25日判决部分违宪。宪法法庭认为,中华民国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整体而言,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致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与效力。准此,上开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抵触宪法。

为服务读者,整理个别条文,宪法法庭判决是否违宪结果,胪列如下: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之精神,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邀请总统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

◎宪法法院:总统是否、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总统得本于其宪法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者。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总统,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之拘束力,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2项、第3项「总统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国情报告书,并于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新任总统于就职两周内向立法院送交国情报告书,并于一个月内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第15条之2第1项、第2项,「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提议,院会决议后,由程序委员会排定议程,就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总统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得咨请立法院同意后,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

◎宪法法院:立法院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时,无指定国情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其国情报告内容,对总统为询问、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1项「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并不得反质询。」

◎宪法法院: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问题等情形,即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性质上仍属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不构成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资料照片)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2项,被质询人…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

◎宪法法院:均逾越立法委员宪法质询权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3项至第9项罚锾、移送弹劾或惩戒、追诉其刑事责任

◎宪法法院: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

●第29条第3项规定,「前二项人事同意权案交付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审查,自交付审查之日起,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宪法法院: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29条之1第1项规定,「被提名人之学历、最高学历学位论文、经历、财产、税务、刑案纪录表及其他审查所需之相关资料,应由提名机关于提名后七日内送交立法院参考。」

◎宪法法院: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其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立法院各党团或未参加党团之委员,得以书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复与其资格及适任性有关之问题并提出相关之资料;被提名人之准备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宪法法院: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被提名人应于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之同时,提出结文,并应于结文内记载已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并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但就特定问题之答复及资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提出书面释明者,不在此限。」

◎宪法法院: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之同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料具结部分,及但书规定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余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0条第1项规定,「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及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与询问,由立法院咨请总统或函请提名机关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

◎宪法法院: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30条第3项规定,「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前,应当场具结,并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等语。但就特定问题之答复,如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当场释明者,不在此限。」

◎宪法法院: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被提名人拒绝依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答复问题或提出相关资料,拒绝依该条第三项规定提出结文、或拒绝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具结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被提名人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三项或前条第三项规定,于提出结文或具结后答复不实、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

◎宪法法院:属国会自律范畴,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院会尚不得因委员会不予审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权,否则即属违反其宪法忠诚义务,为宪法所不许。

●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规定,「经院会决议者,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宪法法院: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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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调查权之行使部分

●第45条第1项规定,「立法院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得经院会决议,设调查委员会,或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对相关议案或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行使调查权及调阅权。」

◎宪法法院:违反立法院调查权应由立法院自为行使之宪法要求,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45条第2项、第3项后段、第46条、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0条之1第3项、第5项及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

◎宪法法院: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均违宪且失所依附,一并失其效力。

●第45条第1项其余部分之规定

◎宪法法院:立法院就与其宪法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之事项,且有调查之必要者,始得设调查委员会。仅涉及相关议案之事项,或未有特定议案而仅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含调阅权)之要件。

●第45条第2项,「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并得举行听证,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听证相关事项依第九章之一之规定。」

◎宪法法院:

一,其要求提供之参考资料所涉及事项,须为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之议决有重大关联者;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二,除要求政府人员出席提供证言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余有关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资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均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得举行听证……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部分,于第9章之1之规定不抵触本判决意旨之范围内,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45条第3项前段规定部分,「调查委员会之名称、调查事项、目的、方法及成员人数,由院会议决之。」

◎宪法法院:应经院会议决之调查事项(含范围)、目的及方法,尚须具体明确,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46条,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之设立及解散。

◎宪法法院:除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其余规定部分,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46条之2第2项规定,「裁判确定前之诉讼案件就其侦查或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立法院不得行使调查权。」

◎宪法法院: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亦本于职权进行处理相关案件时,调查委员会得停止调查。 」

◎宪法法院: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立法院应尽速依本判决意旨修正。

●第47条第1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五日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但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原本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先为调取时,应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

◎宪法法院: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于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于不涉及文件与侦查卷证之前提下,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但书及本条第3项于上开合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其余部分之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业经主文第五项(一)宣告违宪,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抵触相关宪法意旨,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条第3项于上开违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47条第2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于必要时,得询问相关人员,命其出席为证言,但应于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关人员于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宪法法院: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拟询问相关政府人员与人民者,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且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议明确定之。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48条第1项第2项,「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将其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纠举或弹劾。」「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正为止。」

◎宪法法院: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第50条之1第3项规定,「询问前,应令其宣誓当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之任务,并告知其有拒绝证言之权利及事由。」

◎宪法法院:「令其宣誓」部分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其余部分之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50条之1第4项规定,「前项拒绝证言之事由,准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宪法法院: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50条之1第5项规定,「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为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或涉及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者,应陈明理由,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后,得拒绝证言或交付文件、资料及档案。」

◎宪法法院: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拒绝证言,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

●第50条之2规定,「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经主席同意,于必要时得协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之。」

◎宪法法院:「经主席同意」部分,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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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证会之举行部分

●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各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调查专案小组为审查院会交付之议案、全院委员会为补选副总统、弹劾总统副总统或审查行使同意权案,得依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举行听证会。」

◎宪法法院: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59条之3第2项规定,「应邀出席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

◎宪法法院:所称「正当理由」,本得依其自主意愿而决定是否应邀出席,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59条之4,「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必要时,经主席同意,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

◎宪法法院:「经主席同意」部分,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邀出席听证会时,均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第59条之5第1项规定,「出席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或表达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及外交之国家机密事项。…」

◎宪法法院: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第59条之5第2项裁罚规定

◎宪法法院: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第59条之5第4项规定,「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第5项「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第6项「出席听证会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宪法法院: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藐视国会罪,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或受质询时,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宪法法院: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