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投族 个人CFC首申报 纳海外所得

举例来说,台湾的陈姓个人大股东100%持有BVI/KY公司(B),再透过B公司100%持有位在泰国的A公司,假设A公司税后盈余1亿元且股东会决议全数分配,过去B公司可保留A公司分配盈余,达到替陈姓大股东递延税负的效果。

但在CFC上路后,B公司若符合财政部CFC定义,则其盈余不论是否保留,都视同分配给个人股东,即陈姓大股东会因此增加1亿元的海外所得,以20%税率计算,将多出2,000万元税金。

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家族企业传承暨个人资产及税务管理会计师洪连盛指出,个人CFC有两大判定指标,一是境外公司指在台湾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企业,且符合股权控制或质实控制的标准。

其中股权控制指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50%;实质控制则指个人及其关系人对境外公司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具有控制能力。

洪连盛以五种情况为例,说明个人是否应申报CFC。情况一是三位没有亲属关系的朋友共同持有Y境外公司,其中A个人持股40%、B个人持 股30%、C个人持股30%,没有任何一人及其关系人持股合计大于50%,因此Y境外公司非属任何一人的CFC。

但如果A、B、C三人同时担任甲公司董事,则此时三人即互为关系人,在计算三人CFC持股比率时,都需加总计算,也就是Y公司将同时为A、B、C三人的CFC。

另一种情况则是上述A、B、C三人中,A把个人持有的40%股权信托给甲公司,B和C则为信托受益人,因为甲公司与A、B、C为属同一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甲公司被视为A、B、C三人的关系企业、三人即互为关系人,三人CFC持股比率需加总计算。

情况四是A个人持有Y公司40%、A的配偶B持有30%、其朋友C个人则持有30%,此时因A及B持股合计70%,已高于50%的水准,因此Y境外公司为A及其配偶B的CFC。

第五种情况是A个人持有Y公司40%、B个人持有30%,另外30%由甲公司持有,但A是甲公司董事长,洪连盛表示,此时因A对甲公司具重大影响力,甲公司被视为A的关系人,A计算CFC持股比率时,需合并计算甲公司持股、即共70%。

至于信托股权在CFC制度下的课税方式,洪连盛表示,假设林董直接持股境外K公司30%股权,另将K公司70%股权交由乙公司信托,该信托受益比例为林董的妻子60%、儿子40%,则计算K公司持股比时,儿子直接持股比例是28%【70%*40%】、林妻直接持股比例42%【70%*60%】,林董直接持股比例则是30%。在这种情况下,本人配偶及二亲等的持股大于10%,若无落入豁免,则应按各自持股比重计算CFC盈余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