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投资国外金融商品 所得纳营所税

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国税局说,投资国外金融商品所产生的海外所得非属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开立扣缴凭单范围,营利事业常因疏忽,未留意各类海外所得明细通知单、对帐单或配息明细等资料,以致未依规定并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纳税。

此外,国税局提醒,海外金融商品,因基金注册地在我国以外地区,处分海外金融商品利得,不得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规定,仍应并计当年度所得额申报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举例说明,甲公司2021年处分某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的海外基金,2022年初接获该金融机构掣发各类信托海外所得明细通知单时,未详细检视通知单载有出售海外基金利益折算70万余元,因此,漏未计入202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经国税局查得,除依法补征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罚。

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投资国外金融商品取得海外所得,应依规定并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若营利事业发现有短漏报情况,只要在未经检举、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前,自动更正补报并加计利息补缴税款,依法可加计利息但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