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类外国企业 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
若有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缴税;若无分支机构而有营业代理人者,由营业代理人负责扣缴,营业代理人依约定不经收价款者,可报经稽征机关核准由给付人负责扣缴;若无分支机构及营业代理人,由给付人于给付时扣缴。
但财政部台北国税局6日表示,有四大类外国营利事业,不论在我国境内是否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均可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申报,包括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四类。
上述四类事业的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的营利事业(外国营利事业),如果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可依所得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向财政部申请。
其中,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收入之10%,其余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15%为中华民国境内的营利事业所得额,并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为便利外国营利事业申报,财政部于网站建置「所得税法第25条」专区,提供审查原则、申请书表、相关法条及解释令等资讯下载,外国营利事业或其代理人于申请前可至该专区浏览申请条件、应检附文件及审查注意事项等。
此外,财政部表示,外国营利事业或其代理人亦可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线上申办「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计算所得额」,透过网路上传应检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