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化車取證可採 詐欺犯判刑1年4月定讞

林姓男子涉诈骗中国人,一、二审均被判刑1年4月;林男上诉主张警方「M化车」取证无证据能力;最高法院认定,M化车取证非作为直接证据,有证据能力,驳回上诉定谳。

判决指出,林男加入诈欺集团后,民国109年5月间涉嫌假冒中国大使馆人员、中国上海市检察厅人员,向居住日本的中国籍陆姓被害人佯称,所涉及买卖伪造护照签证将失效,必须把资产寄放在公安局配合调查。

被害人依诈欺集团指示把约新台币206万余元放于指定处,诈欺集团车手把钱取走而得手;被害人发觉遭骗,向日本警方报案,日本警方再通报台湾警方。

警方经由网际网路协定位址(IP)调阅、通讯监察,及搭配「M化侦查网路系统」(M化车)撷取IMEI(手机序号)、IMSI(国际标准识别码)等资讯,锁定机房在林男台中市租屋处,110年间向法院声请搜索获准,上门逮捕林男,并查扣犯案手机等证物。案经台中地检署依加重诈欺取财罪等起诉。

一审台中地方法院认定警方取证,均与本案事实有自然关联性,查无有违法或经伪造、变造取得,具有证据能力。

一审依加重诈欺取财罪判处林男有期徒刑1年4月。案经上诉,二审由台湾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审理。二审维持一审见解,仍维持原判。

林男不服判决,上诉三审。林男上诉主张,警方用M化车取得的手机序号及国际标准识别码等资讯做为直接证据,原判决引用未经法律授权的M化车取得的证据,有判决不适用法则的违法。

最高法院则认为,M化车使警方提前锁定搜索目标,是加速本案侦查的方法之一,另配合通联记录、现场观察等其他搜证资料,据以声请搜索获准,因此搜索、扣押的取证与M化车连结相对薄弱,并非作为直接证据,认定警方取证有证据能力。

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无违误,林男上诉不合法,日前据此驳回上诉,全案定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