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用「M化车」逮获诈欺犯 检方举证不足 法官判无罪确定

警方出动M化车定位破获诈骗集团机房,陈姓男子等4人遭依恐吓等罪起诉,台湾高等法院更一审驳回检方上诉,认定检察官举证不足,判决4人无罪确定。(示意图,达志影像)

2015年警方出动M化车定位破获诈骗集团机房,陈姓男子等4人遭依恐吓等罪起诉,台湾高等法院更一审驳回检方上诉,认定检察官举证不足,判决4人无罪确定。本件合法搜索的证据有证据能力,但警方使用「M化车」侦测目标手机位置所取得之直接证据,欠缺法律授权,违反法定程序,无证据能力。

检方起诉指控,陈姓男子等4人向人收购行动电话SIM卡(人头门号),再以同伙之桃园市龙潭区居所为机房,在2015年4、5月间以人头门号联系郑姓女子等5人,诓称其等子女涉入毒品纠纷遭绑架,要求交付赎金。

郑姓女子等3人陷于错误交付款项,另2人经与家属确认安全无虞,并未付款,而未得逞。检方侦结起诉,认为陈男等4人涉犯恐吓取财既遂及未遂等罪嫌。

高院更一审驳回检方上诉,维持桃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依卷内证据,被害人确遭同一集团成员以前开人头门号联络,遂行恐吓取财犯行,但行动电话基地台所得接收者,是该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范围内之讯号,无法精确特定通话者定点位置。

更一审认为,本件仅凭卷内基地台位址,不足以认定犯案机房即为该地址,且本案犯罪时间距警方执行搜索已隔数10天,纵陈男的等人搜索时在该地址内,亦无法迳认定他们在案发时也在该处且而是本案之行为人。

更一审表示,本案并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陈男等人确有检察官所指犯行,应为其等无罪之谕知,一审同此认定,谕知陈等4人无罪,核无不合。检察官未提新事证之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全案确定。

更一审也在判决理由指出,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科技侦查法或相关法令依据,是警方使用「M化车」侦测目标手机位置所取得之直接证据,欠缺法律授权,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无证据能力。

更一审认为,本件警方使用「M化车」仅是侦查方法之一,于报请检察官指挥时,尚依据卷内通联纪录、现场观察等其他搜证资料,据以声请搜索票,经法院依自由证明程序予以核准,警方依法院准许、核发之搜索令状执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就证据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与「M化车」之连结相对薄弱,应认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证据,均有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