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做摘除手术申请男变女遭拒 跨性别者兴讼胜诉
▲跨性别旗帜。(图/取自免费图库unsplash)
文/中央社
吴姓跨性别者赴户政事务所申请性别由男变女遭拒而兴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吴姓跨性别者已提出必要文件,判决户所应作成准予变更登记为女性的行政处分,可上诉。
吴姓跨性别者具男性外部特征,于民国108年间,本于其美国护照,依美国外交事务手册(Foreign Affairs Manual, FAM)有关国外出生者护照变更性别相关规定,持DS-11表格及医师证明,向美国联邦政府申请变更护照登记为女性,并经准许。
吴姓当事人于109年11月20日检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美国护照,向台北市中正区户政事务所申请变更户籍性别登记为女性。中正户所依内政部97年函令,认为吴姓当事人未检附合格医疗机构开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阴茎及睾丸的手术完成诊断书,否准申请。吴姓当事人提起诉愿遭驳后提起行政诉讼。
北高行认为,户籍法就有关性别认定事项完全未为规定,内政部于97年间函令要求应检附经2名精神科专科医师评估鉴定的诊断书及合格医疗机构开具已摘除男(女)性性器官的手术完成诊断书,才能办理性别变更登记,有抵触宪法第15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疑义,声请释宪。
宪法法庭审理后指出,声请人若认定主管机关所订定的行政命令有违宪情形,依司法院释字第216号解释释,自可不予引用,尚无释宪的余地,与释宪要件不合,裁定不受理。
北高行审理后指出,性别决定是宪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权利,性别变更是否须以经性别重置手术为要件,涉及宪法第22条所保障免于身心伤害及保持生理、心理机能完整性之身体健康权。
北高行表示,现行行政实务就申请性别变更登记所应提出的证明文件为何,因户籍法及其施行细则均未有明文,内政部为解决立法缺漏,要求变性者必须施行摘除性器官的变性手术后,才能申请性别变更登记,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义务,违背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而严重侵害性别变更登记申请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性尊严及人格权。
北高行指出,吴姓当事人提出台大医院诊断为「性别不安」的诊断证明书、台北荣民总医院诊断为「性别认同障碍症」的诊断证明书,且吴姓当事人甚早即确立自我性别认同归属为女性的决定,并自106年时起,向外展现女性的人格样貌,其变更性别之愿望确属稳定,有高度可能性不会再度改变。
北高行认为,吴姓当事人已经依据户籍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3款规定提出必要的证明文件,判决。中正户政事务所应依吴姓当事人于109年11月20日申请,作成准予吴姓当事人性别变更登记为女性的行政处分。可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