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判8号与名存实亡的死刑制度

(图/本报资料照片)

大法官9月22日做出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宣告「死刑有条件合宪」,表面上看起来死刑没有被废除,但实际上却已「名存实亡」(实质废死),因为大法官宣示死刑合宪的「条件」密密麻麻,从实体面须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到刑事程序须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且自侦查、审判到执行各阶段设下层层关卡,目的就是增加判处死刑的障碍,即使判处死刑,也让执法者根本无法执行死刑。

所谓的「死刑有条件合宪」,充其量只是将死刑制度作为装饰性工具,将民众玩弄于股掌间,误以为死刑制度合宪。大法官刻意以多达18个项次总共2600多字的主文,掩饰其针对死刑规定附加各种严苛的适用条件,不但掏空死刑规定的适用空间,大法官甚至不惜临去秋波,神来一笔地赠送所有死刑犯「大礼包」,允其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救济。

也无怪乎本号宪判一经宣示,社会各界立即涌现排山倒海的责难、质疑与干谯声浪,不绝于耳。原来大法官不敢公然与高达8成反对废死的民意对撞,却采取偷天换日的障眼法,将其设下各种适用死刑的严苛条件,包装成「死刑有条件合宪」,以达成与「死刑违宪」的相同效果,这种偷梁换柱、鱼目混珠的手法,实在让人深感不以为然。与其说大法官宣告「死刑有条件合宪」,不如说大法官已经宣告我国实质废死。

大法官自行创设诸多死刑「有条件」合宪的重重关卡,除了个案必须是情节最严重犯罪以外,大法官振振有词要求最严密的正当法律程序。但是大法官指责别人违反程序正义时,却忽略本案审判过程粗糙,未遵守程序正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迳行做出严格限缩死刑适用的违法判决。

本案宪判宣告刑事诉讼法第388条、第389条及法院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均违宪,然而这些法律规范的主管机关都是「司法院」,根据宪法诉讼法第6条规定,受审查法规定的主管机关「司法院」视为本案的相对人,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然而,本件宪法法庭却未通知「当事人」司法院代表列席言词辩论陈述意见,以大法官诸公的法学素养,恐怕不是漏未通知,而是刻意为之。毕竟宪法法庭审长也是司法院院长,为了避免司法院在言词辩论立场尴尬的窘境,而故意免除司法院到场责任。

再者,宪法法庭自行创设死刑「有条件」合宪的其中一道关卡,是要求各审级合议庭就死刑判决必须一致决(全体同意),不能有任何一个合议庭的法官投下死刑反对票(宪判主文第6项)。但是,大法官似乎忘了自己也是宪法法官,何以在评决死刑可否适用(违宪与否),却反而不用合议庭12位大法官(即扣除3位回避的大法官)全体一致决?个案是否判处死刑,严格要求各审级法庭必须一致决,而做出攸关我国死刑制度之违宪判决,却只要过半数大法官即可左右此一重大刑事政策,岂不怪哉?大法官们都知道要一致决何其困难,所以设下此一门槛不就是阻挠日后再有死刑定谳判决产生吗?

而且,倘若被告所犯是情节最严重之罪,而一审法院合议庭其中有1位法官不同意判处被告死刑,试问上诉二审、三审法院合议庭法官能否判决被告死刑?答案若是肯定,倘若上诉二审的3位合议庭法官,与三审的5位合议庭法官全部都同意判死刑者,依照大法官宪判意旨,仍不符合『应经各级法院合议庭法官之一致决』,如此一来,上诉二审、三审合议庭法官一致判决被告死刑,不就等于「白判」,判心酸的,而毫无实益吗?岂非形同二审、三审上级法院合议庭法官的量刑权,遭到下级审一审法院合议庭其中1位法官所箝制,明显悖反审级制度之原理?

国家的重大刑事政策,本应经过相关部门审慎评估,并由立法机关作成决定,始符功能最适与责任政治。

本件宪判扣除采取部分不同意见的5名大法官,完全同意本号宪判意旨的大法官只有7位,而以7个大法官,取代全国2300万名国人,做出对国家重大刑事政策影响深远的死刑存废决定(实质废死),宪法法庭的作法是否妥当,有无符合公平正义,相信国人社会自有公评。(作者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