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全网!女子存入银行100万5年后仅剩1元 法院判了

(原标题:震惊全网!女子存入银行100万,5年后仅剩1元!法院这样判了)

见习记者 李雪莹

山东枣庄的孙女士2009年在银行存入100万元,5年后去取钱,却被银行告知存折上只有1元。在与银行交涉的过程中,孙女士还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孙女士存款利息,然而,直到今年7月,法院对银行实施强制执行,孙女士才能拿到自己的钱。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这一案件的详情。

银行称存折伪造,警方将储户刑拘

因为拿不到自己的存款,孙女士将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告上法院。

孙女士向法院诉称,2009年7月和9月,她先后两次在枣庄农商行(当时是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永福北分理处)共存入100万元,每次50万元。2014年下半年,她拿着存折去取钱时,银行员工却告诉她,存折上只有1块钱。

争吵中,枣庄农商行报了警,派出所让孙女士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不料,在法院审理中,枣庄农商行却说,孙女士伪造了存折。2018年,经过公安侦查,孙女士并没有伪造存折,但枣庄农商行仍拒绝支付孙女士的存款。孙女士要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她的100万存款及利息。

没想到,到了2020年,枣庄农商行依然称,孙女士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2017年薛城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21日对孙女士刑事拘留,因孙女士患有严重疾病,2018年4月17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枣庄农商行还向法院具司法鉴定意见,以存折交易页码上的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等说明孙女士的存折是伪造的。

枣庄农商行还说,孙女士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足以说明其在说谎;而且2009年存入银行,到2014年才支取,长达近6年时间对存款不予管理,不符合常理。

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储户存款及利息

经过证据交换和质证,枣庄市薛城区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4月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女士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2020年12月24日,枣庄市薛城区法院判决,被告枣庄农商行10日内向孙女士支付存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以2009年7月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50万自2009年9月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枣庄农商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枣庄农商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料,半年过去,枣庄农商行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今年7月1日,法院对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

女子存银行百万元5年后仅剩1块钱!枣庄农商行被判赔偿百万及利息(来源:本站)

延伸阅读

80后女子100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终审判决了!银行被判赔偿450万元及利息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据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80后女子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利雅湾支行的100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法院终审判决,令该支行向李某赔偿450万元及相应期限内的活期存款利息。

此前,法院一审认定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账户信息的过程,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同时认定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涉案借记卡的扣款交易过程中已经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

2020年9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建行利雅湾支行有违其在储蓄合同中应负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但李某对于本案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建行利雅湾支行与李某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本案损失。

1000万元存入银行4个月后“不翼而飞”

李某家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在2016年4月28日,李某应在光大证券工作的朋友韦某的请求将1000万元存入广州市建行利雅湾支行。

法院文书显示,当时韦某向李某表示要存款业绩,请求李某将存款存放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双方约好存款期限为半年,并承诺给予高额的利息。

在李某将涉案款项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后不久,韦某也即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涉案1000万元款项半年的利息62万元。

这笔钱存到韦某指定的银行后,李某曾想要用这笔钱购买理财产品,但却被韦某制止。韦某表示这笔钱如果办理银行理财,就不算存款业绩了。

李某表示,其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开设账户仅用于存款,并未考虑办理其他银行业务,故李某当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也没有开通短信提醒功能

可是仅过了4个月,在2016年8月29日,当李某到建行打算取出这笔钱时,却发现发现账户内的已无任何款项。经其向建行利雅湾支行查询,发现涉案的存款早已被转至银盛通信公司的账户中,具体转款情况为: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出81笔共计405万元、2016年4月30日转账支出21笔共计105万元(当日又转回一笔5万元,实际转出金额100万元)、2016年5月1日转账支出20笔共计100万元、2016年5月2日转账支出40笔共计200万元、2016年5月3日转账支出39笔共计195万元,上述转账支出合计1000万元。

终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结果不同,依据是什么?

终审判决书显示,纵观整个交易流程李越从未申请开通案涉交易业务,也从未允许银行、第三方机构在个人账户内进行任何划扣行为,建行利雅湾支行也从未告知李越本案“扣款交易流程”的存在。

建行利雅湾支行从未告知李越案涉新型交易流程的存在,在该交易流程中,也从未对李越履行风险提示或告知义务。

建行利雅湾支行多次辩称,在案涉交易流程中建行利雅湾支行系自动执行相关扣款指令且无人工审核的行为明显违规。

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犯罪分子系利用案涉交易流程的漏洞,才得以划扣李越的存款,并非利用李越个人信息和账户信息。纵观整个交易流程,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对象是银行,实际受害人是银行,并非李越。

一审法院认定李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存在泄露个人信息及账户信息的过错,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而转走银行存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案涉银行卡自始至终均由李越随身携带,密码也从未泄露,一审法院也确认李越并未提供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

案涉银行卡在2016年4月29日至5月3日期间共发生201次明显异常的扣款行为,但是建行利雅湾支行从未就该异常行为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确认交易的真实性,也没有通过短信或者电话的方式提示或者告知李越账户存在异常情况。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案涉银行卡明显存在异常交易的情况下,既未通知也没有对案涉银行卡的异常交易行为履行监管义务、对其交易做暂停办理,反而是放任该异常交易长时间、高频率的发生。建行利雅湾支行的放任行为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那么银行应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但其却依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系李越泄露个人和账户信息的过错,从而导致银行存款被划扣,无疑是极度矛盾的。

犯罪分子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支付签代划扣协议

伪造《委托划款授权书

一审法院查明了李某被诈骗的基本经过,即犯罪分子以高息等为诱饵,诱骗李某将资金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再仿冒李某的《委托划款授权书》,通过第三方划扣平台将李某的存款划走。

判决书还透露了更多细节。

经法院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曾祖士以其实际控制的好得伟业公司、意铁公司、博顺达公司,先后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天翼公司、银盛公司、畅捷通公司、中投科信公司签订代划扣协议。

上述第三方支付公司运用电子支付平台-企业账户支付功能,为好得伟业公司、意铁公司、博顺达公司提供“充值、提现、转账、支付”等服务。

其后,曾祖士、王微沂合谋,由王微沂负责发展客户到银行存款,曾祖士负责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客户存款资金进行划扣,所得资金共同分赃。

此后,王微沂、曾祖士以存款高息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将资金存入相关银行,再由曾祖士伪造《委托划款授权书》等手段,通过上述划扣平台将被害人存款划走,骗取包括李某在内的被害人财产。

银盛支付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则显示,“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是我司从李某账户扣款的依据之一。因我司系统无法对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前述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有效时间进行识别和判断,人工也无法对李某与好得伟业公司签署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有效时间进行限制。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我司与好得伟业公司持续合作期间,我司持续按照好得伟业公司发起的扣款指令从李某账户进行资金划扣。”

存在两大争议焦点

一审庭审中,李某认为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李某授权将其存款1000万元转走,并为此要求建行利雅湾支行返还涉案存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建行利雅湾支行则认为涉案款项的转出是相关结算系统根据第三方机构发出的指令自动进行,与建行利雅湾支行无关。

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某对其名下涉案借记卡内1000万元资金的丢失是否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建行利雅湾支行在1000万元资金丢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因没有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其在2016年8月29日才发现涉案账户内存款全部被转走。

法院认为,该两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包括李某在内的被害人,通过提供较高的年利息使得被害人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并取得被害人开某银行的名称、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存款余额等信息,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相关存款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

从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应当就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曾祖士伪造李某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在该授权书中出现并非为李某在建行利雅湾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

该号码实为曾祖士预留的手机号码。因在扣款交易过程中,并不需要对李某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否正确进行验证,且该不验证的行为并非建行利雅湾支行所导致。故综合整个扣款交易过程及李某举证,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利雅湾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和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程,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同时认定建行利雅湾支行在涉案借记卡的扣款交易过程中已经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现李某要求建行利雅湾支行承本案诉讼请求确定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860元,由李某负担。

终审判决李某获赔450万

二审中,诈骗李某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结合犯罪分子证言,二审法院认为,建行利雅湾支行有违其在储蓄合同中应负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且李某对于本案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建行利雅湾支行与李某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本案损失。

就银行而言,李某的建行帐户在五天内聚集转帐200笔流入同一帐户,但建行利雅湾支行沒有监管到异常现象,表明其控制系统管理方法存有不足不健全之处。

此外,建行利雅湾支行仍未就所述帐户出现异常行为采取通知客户等措施,也未按《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要求对有疑问的付款业务流程开展复诊,建行利雅湾支行所述个人行为也有违存款合同书中资产安全防范措施责任。

但法院同时认为,李某针对此案损失也存有一定过失,因而建行利雅湾支行与李某应按分别过失承担此案损失。

首先,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分子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其次,李某确认其未就涉案账户开通短信提醒等功能,李某对于未能发现其账户在五天内密集对外转款200笔共计1000万元确有一定过错。

关于李某的实际损失。李某在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后,双方均确认已经收到中间人韦凯伊转付款项62万元。另,一审刑事判决判令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40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即待该案判决生效后,李某可以收到退赃款40万元。因此,李某现实际存在的损失为898万元。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酌情判令建行利雅湾支行向李某赔付45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具体偿还之时止的活期存款贷款利息;若李某事后可获赔超出448万余元的部分,收取赔款的权利归属于建行利雅湾支行。该裁定为终审判决。

老人“贷款”150万不还被告上法庭 结果银行被判全责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桩有些“离奇”的贷款纠纷案。

案件中,一位69岁的老人李某文交通银行起诉,要求偿还150万元贷款。证据显示,双方确实签署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也确曾放款。但最终,法院一审和二审均判决银行“全责”,老人不用还一分钱。

发生了什么呢?

老人:没有用过贷款

时间回到2012年8月30日,当时交通银行与李某文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李某文提供15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文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对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交通银行获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

不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李某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此,银行将李某文告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环节,交通银行请求:李某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李某文按照《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为746753.83元等。

然而,对于交通银行的偿还要求,李某文并不认可。

据李某文介绍,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只有房产证是真实的,其余所有贷款资料都是交通银行客户经理于某辰背着自己伪造的。其中,于某辰伪造了老人6处签字,伪造了丈夫曾某明签字,伪造了工作证明材料等。

此外,于某辰故意了违反银监会关于申请个人贷款必须由夫妻同在银行专门房间办理签约,且必须留存监控录像、录音的规定,冒充自己向交通银行办理贷款,同时与诈骗犯王某琴直接联系放款、还款事项,并且将贷款打入李某文并不知道也不认识的虚假的供货方、套路贷犯罪分子刘某男掌握的其父亲刘某江的账户。

李某文称,自己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过还款。交通银行向刘某江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

多份文件签名系伪造

法院查明,在《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适用于借款人的配偶”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中,均有“曾某明”的签名字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中“曾某明”的字迹与曾某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与此同时,经法院审查,《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某江。同时查明,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随即将该150万元划入刘某江的账户。

判决书显示,根据交通银行提交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以及《附加协议》,北京写意空间家具经营中心委托公司负责人刘某江代为收取李某文家具款余款150万元,并载明了与《提款申请书》一致的刘某江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以此证明李某文同意交通银行将贷款打入刘某江账户。

然而,《附加协议》中李某文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后被认定为伪造。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附加协议》中的“李某文”的字迹与李某文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警方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

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与于某辰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

笔录中显示,于某辰表示,他只见过李某文一次,其目的就是面签。“有一些文件是必须借款人本人签字的,我必须见借款人一面,把必须她签字的文件签好字。”同时,他承认,“《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除李某文的签字外,剩下的都是我们银行的人填写的。”

他坦承,“盖有公章的工作证明等材料都是贷款中介刘某男交给我的,包括李某文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等。”于某辰透露,“刘某男告诉我,所有证件都是真实有效的,以前我工作的时候也遇到过这种情况,客户拿过空白盖章的收入证明,他们保证是真的,我就代他们填写。”至于上述证件是如何获得的问题,他称“不清楚”。

此外,在审批贷款时,于某辰按照刘某男所说,填上了王某琴而不是李某文的电话。

为此,2017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称:针对于某辰及其所在支行存在的未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未严格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等问题,该局已暂停该支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六个月,并责令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李某文循环贷款中所发现违规情况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2015年2月,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于某辰调离原岗位、通报批评并记过处分。

于某辰已于2015年从交通银行离职。

银行请求遭驳回

由于多份贷款文件存在伪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交通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文作出了授权交通银行将150万元的贷款汇入刘某江账户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

因此,交通银行向李某文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李某文亦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于某辰在本案贷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既存在对自身的员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问题,亦存在贷款审批及风险核查部门工作不力的问题。现交通银行内控机制失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驳回交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过,交通银行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