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时社论》强制登报道歉 侵害言论自由

中时社论

登报道歉,是目前妨害名誉案件中民事庭法官常见的一种判决,也是一种社会大众「习焉不察」的现象。道歉在道德层次上虽然是一种认错的表现,但如果国家公权力的司法过度介入民事争议,率尔作成强制道歉的判决,却有违宪法所赋予的「良心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本人权。最近国民党籍民代、评论员罗智强等4人根据外交部驻外电文密件,质疑前立法院长苏嘉全私访印尼一案,在刑事部分虽不起诉,民事部分却遭重判,并命登报道歉3天,更使司法强制道歉形成政治力侵入操弄的破口。

法院强制判决失当

早在12年前,大法官656号解释就以「最后手段」的定位,对强制登报道歉作出限缩性合宪的解释,台北地院不仅无视大法官对此一最后手段必须「严谨慎重」的释宪意旨,直接就做出命败诉被告应登报道歉,且要连续3天在3大报刊登道歉声明的判决,这种违背比例原则的重罚,更让人对所谓强制道歉的必要性、公正性产生根本性的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3月,一位民众因不服法院命其强制登报道歉的判决而声请释宪,大法官决议受理,也办过宪法法庭说明会,可见这届大法官对强制登报道歉的看法,与2009年作出656号解释的大法官有所不同。现任司法院长、大法官会议主席许宗力当年任大法官时,即曾对释字656号释宪文提出协同意见书,认为「登报强制道歉违宪」。

如今因为新的案件更增添了此一违宪争议的矛盾,强制登报道歉判决是否侵害人性尊严与表意自由,在政治纷扰的阴影下,大法官们究竟是与时俱进、加快释宪脚步,或是另有所图、别做他想?外界正检视企盼中。

当年的656号释宪文兼顾了理想与现实,因此有着相对的妥协性,既承认人民有不表意的自由,不表意自由却可限缩;而强制登报道歉虽涉及不表意自由,但若道歉声明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即属合宪的适当处分;问题是自我羞辱的定义何在?更重要的是,强制登报道歉是最后手段,只有在加害人刊登澄清声明,或判决书部分或全部内容仍不足以回复被害人名誉时始可为之;但如今法官却可恣意为之,不但直接强制人民登报道歉,而且连内容与刊登方式也强制规定!

就常理而言,胜诉判决本身就已还其公道,回复其名誉;如考量案情为回复名誉,而有进一步让胜诉判决广为周知之需要,则充其量采取诸如由法院判命败诉之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或被害人胜诉判决之启事,或将判决书重要内容登报等手段,即已足够。但是强迫行为人公开道歉,且不说行为人是否能出于真心道歉,光是道歉而不澄清谣言或诽谤的不实内容,名誉有何回复可言?

大法官应与时俱进

道歉属于道德层面的表现,法院着重者应是事实层面的平反,656号解释既要求登报道歉是回复名誉的最后手段,而澄清或更正即可回复名誉,实务上也没有必须登报道歉的需要。强迫道歉发源于过去民智未开、封建专制时代的律法,已经不适用于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强迫道歉无异于羞辱泄愤式的「洗门风」,是对人民不表意自由的严重侵害;而且连侵害更严重的刑事犯罪都没有强迫登报道歉,民事责任又如何要求人民公开道歉?

尤其在网路多元传播时代,无论个人或媒体基于「快速大量提供资讯」的时代特性,发生侵害名誉的机率必然比过去要高且频繁;基于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与揭弊的社会监督功能,为避免政治权力结合司法造成的寒蝉效应,更应该适度保障公共事务的报导与评论空间。大法官其实更可利用此机会进一步带领大家思考:在科技和资讯时代,不实消息应如何更正和澄清,才能算是「适当回复名誉」。

许宗力当年在释字656号解释的协同意见书写道:「强迫公开道歉于回复被害人名誉之外,所溢出的副作用实在太大、太强了,姑且不论对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乃至良心自由的侵害,还因具有心理上、精神上与道德上的公开惩罚功能,使加害人受到类似游街示众的屈辱,严重打击其人格尊严。是客观上明明有两全其美之手段可供选择,而竟允许可以舍此不由,选择这种大大超出回复名誉所必要限度之手段,此种解释方式, 值得强烈怀疑。」

道歉不仅不应以司法强制为之,更不能代为履行,强制人民与媒体道歉,既是对不表意自由的二度侵害,更是对事实澄清最大的反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