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修正的影響與期許
【文.赖文智】
电子签章法于 2001 年立法通过,但可惜的在立法时即埋下电子签章推动失败的种子。其一为将具有电子签章效力的技术限于数位签章(即一般所知以私密金钥加密,以公开金钥加以验证的 RSA 密码技术,而凭证机构则须经主管机关核定),这使得其他非 RSA 架构的电子签章技术,无从纳入电子签章法;其二则因电子签章立法较技术普及为早,立法者为避免政府机关来不及导入、因应,允许政府机关自行公告排除适用,其结果当然是尽可能公告排除适用。这就造成目前无论是在企业或政府机关,电子签章都未能发挥当年「及早」立法的目标,反而成为立法绑定技术的失败案例,在 Covid-19 疫情期间,因面对面接触、用印、签署文件都有困难,成为社会舆论检讨的重点。
今(2024)年4月30日立法院三读通过由数位发展部主导的电子签章法修正案(今年5 月 15 日经总统公布),主要就是解决前述二个大问题,在技术上不再限于使用 RSA 技术的数位签章,广泛地接纳各种电子签章的技术,并大幅限缩政府机关得排除适用的范围。本文以下即介绍电子签章法修正通过后,对于企业及政府机关可能的影响。
电子签章与数位签章在新旧法的异同
电子签章与数位签章的定义,在新旧法中几乎没有任何差异。然而,为何这次的修法广泛被认为有重大的进展呢?主要原因在于旧法的条文结构,使法律所承认的「电子签章」,只限于采取 RSA 技术且由经主管机关许可的凭证机构签发凭证的「数位签章」。
旧法第 9 条第 1 项规定,「依法令规定应签名或盖章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签章为之。」第 10 条规定,「以数位签章签署电子文件者,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始生前条第一项之效力:一、使用经第十一条核定或第十五条许可之凭证机构依法签发之凭证。二、凭证尚属有效并未逾使用范围。」由于旧法中除数位签章外,无其他电子签章的规定,解释上只有以数位签章签署电子文件,才有代替签章的效果。
本次修正新增第 2 条第 2 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公告具电子签章效力之电子签章技术,并适时检讨。」新规定等于是开了一扇大门,让数位发展部得以透过行政公告的方式,把目前数位签章以外的电子签章技术,合法地列为电子签章法所承认的「电子签章」。对于国内外采取非 RSA 技术为主流的电子签章业者来说,当然对修法寄予厚望。
数位签章虽然只是电子签章的一种,但修法时也考量到 RSA 技术确实具有相当的安全性。修法第 6 条新增有效的数位签章使用,「推定为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亦即,其他以电子签章附加(签署)的电子文件,当事人若主张其并未使用该电子签章签署,就如同附有签名的纸本文件,相对人还是要举证该签名确实为当事人签署,但若使用有效的数位签章,则是「推定」为本人亲自签名,当事人要否认非自己签署,须由当事人自己负举证责任。众所周知,「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若在交易中采取有效的数位签章签署,即非常难否认该电子签署文件的有效性。
电子签章法其他修正重点
电子文件与电子签章等同实体文件与实体签章
电子签章法在修法前,最重要的条文就是第 4 条第 2 项,「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为之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文件为之。」当事人间各种交易的意思表示,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文件为意思表示(合约的「要约」与「承诺」,都属于法律所称的「意思表示」)。这样的规定使得在未修法前,采用其他电子签章技术附加(签署)电子文件并非无效,而是具有「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但因为没有有效的数位签章,所以,就像是传真的纸本合约,还需要其他的证据资料来佐证其有效性。
本次修法为明确化电子文件与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直接于第 4 条规定,「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符合本法规定者,在功能上等同于实体文件及签章,不得仅因其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亦即,未来发生争议时,法院、行政机关或相关当事人,都不能主张电子文件因为非纸本文件、电子签章非实体签章,而要求比实体文件或签章更严格的证明,或否认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相当重要的里程碑。
【完整内容请见《会计研究月刊》2024.6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