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教被問罪 受教權成新權勢

台中市某国小师生冲突事件,即便时隔多日且双方已达成司法和解,家长仍不愿善罢甘休。无独有偶,高雄市也发生家长带警察入校,要求搜索学童书包案,理由是要找回女儿遗失的物品。这两则事件在在显示学生家长和学校人员缺乏互信,当面临受教权和管教权冲突时,无从化解僵局。

据我观察,这类事件有时必须归责于学校内部成员,但更多时候,和学生、家长或监护人似乎脱离不了干系。众所皆知,管教冲突事件的导火线往往起因于后者自觉权利受损、遭遇不公对待,以此究责于施教的一方。依法而论,当事人标榜受教权,并以此课责教育人员,并无不妥。

然而,广大学生及家长对于这项权利的行使界限未必能够充分体察,甚至不无一知半解、以讹传讹的情形。要言之,受教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相对权利,只有在情理许可的情况下方可付诸行使。它是一项能够请求特定个人或团体作为或不作为,或是不得侵害的权利。依此,受教者和教育人员、学校机关之间存在着相对法律关系,彼此各自成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人必须经由具体义务人的积极协助,才能实现其权利。换言之,受教权和管教权的拥有者看似彼此对立,其实相辅相成;双方协力合作,才可望落实教育基本法所楬橥的学习权,体现有效学习的终极目标。

我们也可以从若干法令中窥见这种奥妙关系,教育基本法对于受教权固然再三强调,但第八条也清楚叙明,教育人员的各项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尤其要者,「教师之专业自主应予尊重」,此一条文和教师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立法旨意相互呼应。后者明定「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乃是教师的专业义务。职是之故,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学生之辅导、管教,依法令及学校规章应享有专业自主。

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依此而论,接受教育系属一项「义务权」,具有义务成分,并非纯粹只是权利事项。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声明:「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本乎此,受教权行使必须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乃至其他受教者的同等权利,始能获得保障。各级学校都难免出现因实际需要而介入、限缩学生受教权的案例;假使教育人员行使施教权的方式并非于法不当、于理有违,社会各界应该适度尊重其专业自主权。

综上,受教权一如管教权,在属性上都属于相对权利而非绝对权利,其行使密度和强度,不能不考虑周遭权利人的动机,乃至可能衍生的损害。传统的基础教育过度倚重管教权,在行为矫治上习于采取刚性作为,以致学校教育遭人诟病为「威权体制」,殊非可采;如今身为教育权主体的当事人或监护人动辄发出「妨害受教权」之鸣,甚至不惜登门入室,摆出兴「师」问罪的凌然气势,同样不足为取。

受教权理应受到珍惜与善用,而非误解与滥用。当受教权跃升成为一种新型权势,挫伤教育人员士气时,只会为学校教育带来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