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论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
为使公司有时间整理股东名簿以确认股东会召集通知的寄发对象,公司法规定:「于股东常会开会前60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30日内」,公开发行公司的股东不得声请变更股东名簿,此即闭锁期间之规定;至于公司召开股东会之日期,似乎仅要往前推算,符合寄发开会通知之法定期间,即不违反公司法之规定。若是如此,则公司可能刻为选定股东会日期,使特定股东无法出席股东会。例如:2015年日月光公司公开收购矽品公司24.99%之股权,矽品公司随即宣布与鸿海公司换股结盟,并于同年10月15日举行股东临时会,该次会议之闭锁期间自9月16日起,落在日月光公司公开收购期间届满日以前,使日月光公司纵成功取得一定股权,亦无法于矽品公司该次股东临时会行使表决权。又如:大联大公司于去年底公告公开收购文晔公司29.9%之股权,收购期间至今年1月30日届满。然文晔公司于今年1月2日公告,董事会决议于3月27日召开股东常会,此次会议之闭锁期间自1月28日起。
与上述日月光案相同,公开收购成功的大联大公司受限于闭锁期间规定,无法于文晔公司今年股东常会行使表决权。上述二例中,召开股东会之公司「明知」公开收购尚在进行中,却订定股东会日期使闭锁期间之始日早于公开收购期间届满日,而使公开收购人无法于该次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形式上似乎符合公司法,但由实质观之未必合法。
大联大公司已于2月初顺利完成交割,取得文晔公司29.9%之股权,成为文晔公司持股比例最高之单一最大股东,但因文晔公司将股东会订于3月27日,使大联大公司取得股份日落于此次会议之闭锁期间,无法于此次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能够行使表决权的,仅有在停过日之前持有文晔公司股权的股东(不论在公开收购期间有无应卖),如此一来,造成有显著利害关系的实质股东(大联大公司)被挡在股东会门外,表决权被剥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上述二例,若被认定系阻挠或妨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依前述实务见解之意旨可推知,该次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恐有违法之嫌。遭刻意排除之股东如何救济?如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来看,被排除股东固然可依公司法第189条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或以该次会议遭刻意排除参与,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然而,诉讼旷日费时,以先前几则股东因所提名之董事候选人遭不法排除,进而提起诉讼救济之案例观之,被害股东最后虽获得胜诉终局判决,但诉讼直至定谳已近三年,违法选任之董事任期已近届满,股东所取得之胜诉判决又有何意义?若有瑕疵之股东会涉及现金增资、私募等议案,纵股东主张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而起诉,并于数年后获得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胜诉判决,但公司之增资、私募案早已完成,新股东已被引进,能否认定这些增资、私募无效?若可,恐对已存在的法律秩序造成重大破坏;若否,则获得胜诉又有何用?凡此均益加证明现行「事后救济」对于权益受害股东保障不足。
为保障股东权益、强化公司治理,除应对不合时宜之闭锁期间尽速修法外,实应加强事前救济的措施,例如:借由假处分的声请,由法院准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使遭刻意排除股东可行使表决权。此外,由于所有上市柜公司均与证交所、柜买中心订有上市柜契约而受规范,所以亦可责成证交所、柜买中心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应保障股东权益方面,严加规范,才能有效匡正此等不符股东权益及公司治理的做法。
最后,文晔公司的股东们(包含之前业已应卖而将大部分股权卖出的股东们),其实也可以无待主管机关的作为,基于股东行动主义之精神,亲自或透过电子投票的方式,积极参与股东会,以表决权落实公司治理并维护股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