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论独立董事召集股东临时会的妥当性

一家电梯公司的独立董事召开股东临时会,解任另一位独董职务,并通过了大股东提名的新任独立董事人选。去年、前年因公司经营权争议,也发生独董召开股东临时会,解任不同派系的董事或全面改选,引发独董是否影响公司经营权的讨论。

论者主张「个别」独董召集股东临时会有扩大权限之虞,应改由「审计委员会」召集股东会才合理,因为公司法没有规范独董,不能直接准用监察行使职权规定;又公司法业已赋与一定条件的股东召集股东临时会,足以因应情势变化,无须再让独董扩权,且独董召集股东会有碍其独立性,易受大股东左右等云云

的确独立董事和监察人不同,独董是董事会的董事,也兼具监察人的职责,负有业务决策实质监督双重功能,在制度设计上,独董「单独」召集股东会是否超越监察人「单独」的职权或扩权,分析如下:

首先、从独董的独立性而言,依照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要求独立董事执行业务应保持其独立性,不得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并限制其兼职家数(三家)及持股比例(1%),与监察人大不相同,以维持独董的独立性,避免降低监督效果,损害到股东权益,意在改变我国六成以上家族企业的上市柜公司董事会结构,过去董事长与监察人常为配偶亲属亲信控制关系,监察人沦为橡皮图章无法有效发挥监督,所以,证交法对于独董利害关系的限制比公司法对监察人的规范较为严格。

其次,从专业性而言,独立董事具备专业资格也较监察人高,限缩其行使职权的范围恐会轻重失衡。前揭独董设置办法要求须具备五年以上商务法务财务、会计或业务所需学识实务工作经验,或法官检察官律师会计师专技人员等始得胜任独董,而监察人则没有专业资格或工作经验的限制,显然在制度上,对独董专业性的要求较高。依「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没有专业资格规范的监察人得「单独」行使监察权,而取代监察人职权且独立性、专业性较高的独董反而不能「单独」行使职权,是否矛盾?

第三、证交法规定独董准用监察人得「单独」行使职权,有代表公司诉讼及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依照证交法第14-4条第四项规定,将公司法监察人所得「单独」行使职权的规定,包括代表公司诉讼或被诉、调查业务及财务状况等,于审计委员会的独董均得准用之,当董事会失能时,则赋予独董(监察人)召集股东会以维持公司有效运作,尚非扩权。

至同条第三项所称「审计委员会准用监察人」,系指本来由监察人监督业务执行的职权,在公开发行公司应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来行使,不宜由独董「单独」行使,两者情况有别。

第四、独董召集股东临时会的构成要件须「为公司利益」和「必要时」。公司法规定,除了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以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监察人得召集股东会;故「公司利益」和「必要时」为召集股东会的基本要件,独董是否有扩权,仍有赖法院严格审查其构成要件是否该当才能杜绝浮滥。另公司法虽赋予一定条件的股东得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召开股东临时会,但除了大同公司的特殊情况外,经济部不曾许可少数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尚无法作为否准独董召集股东会的论点

第五、股东临时会仍由持股过半或具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做主,独董并无实质决定权。诚如公司法修法理由所述,当股东持股过半时,其对公司和股东会已具有关键的影响力,而企业经营的基本精神是由多数股权或股权过半的人当家做主,决定经营权之谁属,不论独董或监察人「单独」召集股东会,所有议案仍须由持股过半或多数股权的股东来决定,非独董所能决定,至为明确,电梯公司即为一例。

有人提议参考韩国模式改采由持股一张以上的股东「一人一票」选举独董,避免受大股东控制等,此举与股东平等的公司治理原则相背离,势必影响股东的权益,对资本市场冲击过大,不可不慎!至批评独董易受大股东左右等,此乃涉及独董的选任议题,既然独董的专业性、独立性要求是改善监察人职能的升级版,国外施行多年无碍,若要平衡大股东对董事会的影响力,须有赖其他制度如机构投资人的尽职治理、资讯充分揭露和落实股东行动主义来配合,才能有效强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