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权威学者庄永丞 不赞成独董恣意召集临时股东会

▲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引发经营权之争,备受学界关注。(图/免费图库pixabay)

记者李蕙璇台北报导

公司权威教授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庄永丞表示,他并不赞同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成员可以单独行使监察权,恣意地召集临时股东会。

而公司监察人于必要时可召集股东临时会的「必要性判准」,庄永丞建议法院不妨以股东会未召集与董事会业务执行有无违反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做为判断依据。假使两者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即欠缺监察人行使监督权的条件,自无取代董事会而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必要。

庄永丞指出,他注意到近期数家上市柜公司的独立董事召集股东临时会,欲改选全体董事。到底「独立董事」依法是否具有「个别」、「主动」召集股东临时会的权限?而《公司法》中提到的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可以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的该必要性判断准则为何?提出以下分析与见解。

庄永丞认为可以就「独立董事可否单独召集股东临时会」与「监察人主动召集股东会之必要性判准」的二部分,来看《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及《公司法》第220条召集股东临时会,改选全体董事的法律争议

独立董事可否单独召集股东临时会?

1、 监察人主动召集股东临时会

依公司法规定,股东常会每年至少由董事会召集一次而股东临时会,得于必要时召集之。除董事会外,公司法亦明定少数股东及监察人,在一定要件下,得为股东会之召集权人

公司法第220条规定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为监察人之主动召集权。实务上监察人只要是为了公司利益之「必要」即可召集之,不以董事会不为或不能召集为前提条件,若监察人违反该条规定而召开之股东会,法院认为此情形为召集程序违反法令,股东得依公司法第189条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

2、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有无主动召集权?

经济部认为依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4项规定,公司法第220条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成员准用。审计委员会成员即可个别召集股东会。

然而,此一函释见解似忽略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4项之独立董事成员并未准用公司法第221条监察人单独行使监察权之规定。因此,审计委员会之独立董事行使监察权限,应不得单独行使监督权的,仍以合议制为必要。

从而,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6项复规定,审计委员会的决议,应有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

更重要的是,按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1项规定,公发公司之监督机关,系择一设置「审计委员会」或监察人,并非择一设置「独立董事」或监察人。审计委员会才是公发公司之监督机关,审计委员会之成员并非监督机关。因此,庄永丞对于经济部函释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可单独行使监督权(个别召集股东会)的见解,持相当保留的看法。

监察人主动召集股东会之必要性判准

对于监察人主动召集股东临时会之必要性判准,实务见解聚讼盈庭,莫衷一是。有法院见解认为原则上应于董事会不能召开或不为召集股东会之情形下,基于公司利害关系而召集,始为相当。

而董事会有无不能召开或不为召开之情形,应以监察人行使补充召集权时之客观情形认定;而亦有部分实务见解认为监察人按公司法第220条召集股东会,应以公司发生重大事项,须借由公司最高意思机关之股东会决定,始符合公司利益;且必须审慎裁量公司之利害关系后,确有召集股东会之必要,始为相当,尚非得任由监察人凭一己主观意思,擅自行使。

此外,经济部见解则认为监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条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并不限于董事会不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必要性是否该当,显然属于当前我国经营权争夺双方法律战攻防之焦点。如果判准不明,任由监察人恣意召集股东临时会而无所限制,势必造成公司治理法制失灵及资本市场投资人之浩劫。

庄永丞还进一步分析说,必要性之判准或许可自股东权内涵与董事之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面向切入。

股东权限之内容可分为自益权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后者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权利例如表决权、查阅权等。股东会之存在,除了作为经营阶层商业判断的问责机制外,也提供股东行使其股东权限之平台。

若公司董事无正当理由不为或不能召开或公司章程明文赋予股东会得行使股东会权限之事项而公司董事却恣意杯葛股东会之召开。因此,公司董事将违反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及股东之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自应负公司法第23条损害赔偿之责。

也就是说,当监察人主动召集股东临时会,其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判准,可由董事有无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公司损害之虞加以认定;倘股东临时会之召集与否,与董事忠实义务无涉,即欠缺由监察人主动召集股东临时会之必要性,监察人便不得任凭一己主观意思,擅自召集股东会。

庄永丞强调,我国审计委员会是参酌英美法制为降低审计事项之代理成本所设之监督机关,避免利益冲突情形而架空监督权限。

我国证券交易法对于审计委员会中之独立董事成员有准用公司法第222条规定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以确保监督之客观公正性。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第202条之业务执行权,亦可依证券交易法及公开发行公司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办法,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监督职权。然不论独立董事拟行使何一权限,皆必须以合议制为之,始符合我国公司法下第202条董事会作为决策机关及我国证券交易法以审计委员会取代监察人之立法意旨

尤其在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的涵摄上,千万不可忽视国会刻意让审计委员会之独立董事成员不准用公司法第221条单独行使监察权之立法目的。

因此,庄永丞说他并不赞同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成员可以单独行使监察权,恣意地召集临时股东会。

至于公司法第220条监察人于必要时可召集股东临时会之必要性判准,庄永丞建议法院不妨以股东会未召集与董事会业务执行有无违反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做为判断依据。倘若两者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即欠缺监察人行使监督权的条件,自无取代董事会而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必要。

▼东吴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庄永丞教授。(图/记者李蕙璇翻摄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