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义铭/法律上无商不奸?今日仇商,明日仇谁?
▲在仇商偏见下,部分法令及法院判决对企业家或财团家族的行为与动机采取有罪推定,违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图/视觉中国CFP)
目前,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与众多的政治与社会新闻一样,有些负面的消息,但司改只要能真正处理到造成人民不信任司法的核心问题,那么今天所有参与司改之法界或非法界菁英,仍能在台湾的司法发展史上,留下难以抹灭的贡献。
笔者认为,当前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真正的原因,在于检察官和法官之司法人员受到社会上特定的政治意识型态,或舆论压力所左右,而给予法庭上的某种特定族群不公平的待遇。在法庭上可能遭受不公平对待的族群,对社会上的每个人而言,可能只是新闻上的他人,日后却可能是自己。
近日,便有在政治和社会新闻上的特定族群,在法律上成为未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弱者,那就是国内传统的大企业家、大资本家、大财团家族。他们的财产权应如何予以保障,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又能符合所谓的社会观感,在在考验着我国的法律实务各界。
曾经是台湾科技产业龙头的大同公司,近年来力求转型再造,但其经营权争夺战衍生出严重的《公司法》上之争议。主因是因为大同公司董事会运用《公司法》所赋予的「审查董事被提名人」之权力,而将非公司派提名的10名董事候选人,以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条之1所要求的证明文件等理由,全數予以「否决」,以致双方对簿公堂。
针对上述大同公司之董事候选人审查之争议,我国法院过去即曾做过判决:台中地方法院曾于2015年1月针对三信商业银行董事会封杀董事候选人案,判决该董事会决议无效;2016年5月间,台北地方法院也曾判决东华合纤公司董事会迳自否认董事候选人资料之真实性,显然不当且无据,因此认定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而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192条之1的规定,董事选举采行「提名」制度,并且为了避免董事候选人有不适任或违反公司经营之可能,于是董事候选人之资格由董事会审查,以协助股东们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且资格符合的董事候选人中选出董事。
有论者认为,董事会现任董事本身可以担任「下届董事候选人」,让现任董事审查下届董事候选人,无異允许裁判可以兼球员。关于此一争议,笔者认为,必须从《公司法》之核心精神出发,去探究国家借由法院之裁判,介入市场运作之适当范围与限制。
▲大同公司经营权争夺战衍生出《公司法》争议。(图/记者陈佩仪摄)
按《公司法》规范之核心精神,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之分离」,然而经营权与所有权得以分离之前提,乃是股东将其资金交给公司而放弃对此资金使用、处分权限的同时,取得股份及因此所生的股东地位,享有类似于收益权的股东自益权,以及相当于管理权的共益权。股东所拥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都属于宪法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国家要透过法律去侵犯此人民之财产权,乃必须符合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因此,法院若要介入,必须证明自己之判断符合正当性与合比例性。
举例而言,《公司法》第192条之1第5项规定:「董事会或其他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者,对董事被提名人应予审查」。董事(会)对其业务执行负有高度的忠实注意义务,积极创造公司利益,消极防范弊端及滥权;《公司法》纵使认识到董事会审查被提名人资格显然有球员兼裁判之利益冲突情事,但依旧赋予董事会审查权限,即是认识到此一审查其法律性质不仅是权限,更是一项义务。即使论者认为《公司法》此一规定,似有利益冲突、球员兼裁判之嫌,但董事会仍不能因此放弃把关的守门员角色。
《公司法》既然给予董事会以其专业严格审视董事候选人之资格,并以忠实注意义务加诸董事(会)重责大任,其规范理念即在以事后的法律责任为后盾,确保董事(会)专业资格的发挥。法院应依法尊重董事(会)的判断,除非能有明确证据证明董事会违反其忠实注意义务,否则不应该以法官之个人判断,来介入董事会之审查。
虽然依《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审查的事项以第192条之1项所载明者为限,不得要求提名股东检附公告事项以外之文件,但《公司法》并未规定,对于违反法令的董事长及董事个人科以惩处,因此,法院若要以裁判介入董事会之审查,例如判决认定董事会之审查为无效,其应有相当详实之说理,论证其介入之必要性与合理性,否则即属违法判决。
我国乃宪政民主国家,宪法经由对人民财产权之保障来保护市场运作之自由,政府若要透过制定法律来介入自由市场之运作,乃需有宪法23条规定之「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理由」。近年来,在政治上的民粹氛围之垄罩下,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纷纷制定出各种法令或政策,欠缺真正能促进整体国家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其中,以仇视企业主的相关法令与政策最具代表性。
在仇商的偏见下,便容易看到许多法令、政策及法院判决,对于企业主之行为与其动机采取有罪之推定,例如认定董事会对新任董事候选人资格之审查,必有其偏颇之嫌,便是典型的对于企业家之行为与动机,采有罪推定之例。
公司董事会之成员,无论是否为公开上市公司,必然为公司之大股东或创始股东,对一家公司出资较多的大股东或创始股东,其于董事会中所做的决策,究竟是为个人之不当利益,抑或是为谋公司的永续发展之整体利益?此一问题,端视决策者、裁判者及相关当事人对于企业家之主观价值判断而定。然而,宪政民主国家之法治精神,在于将无罪推定之原则一体适用到全体国民,不因个人之种族、性别、宗教、思想、职业而有所不同;亦即,除非有明显证据证明某人行为,已经或可能侵犯他人之自由、造成社会的紧急危难、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否则都应推定其行为与动机为良善。
无论政治上的左派思想或仇商偏见如何地盛行,在我国宪法之三权分立架构下,行政部门之执法实不应受其影响;而司法部门之审判,则更应作为无罪推定的法治精神实践的堡垒。论者认为,董事会「专责审查董事被提名人」必然造成技术杯葛与不公平,因而期望立法修改《公司法》此一规定,甚至主张由行政机关来进行相关争议之解决,无异是在透过破坏三权分立之法治精神,来期望仇商情结得以合法化。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真正应面对的,是这种法律上仇视特定族群之偏见。因为,今天若仇商可以成为合法、正当,明天或未来,仇穷、仇老、仇同、仇反同、仇外来者、仇新移民等等,便也可能成为合法且正当。
►►►随时加入观点与讨论,给云论粉丝团按个赞!●廖义铭,国立高雄大学政治法律学系教授兼法学院院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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