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恨性言论该以法律禁止吗

吴景钦

近来,某些阵营候选人及其助选员,为了使基本盘回流,开始出现偏激、甚至是仇恨性的言论。此于台湾每次选举,虽已司空见惯,却也因此不断撕裂与激化族群对立。这不禁让人思考,对于此等极端言行,是否该入罪化

于现代法治国家,对言论、出版等表现自由,虽绝对禁止事前的检阅与审查,却不妨碍事后的法律处罚,如以我国刑法来说,即设有公然侮辱与诽谤两罪,以来对侵害他人权利的言论为究责。惟不管是公然侮辱,还是诽谤罪,乃必须针对具体的人与事,若仅是空泛指摘,亦难以成立此等罪名。著名之例,如郭冠英范兰钦笔名,以所谓高级外省人自居,而不断发表歧视本省人,且支持白色恐怖等等之言论,即便内容极端偏激,且严重挑起族群对立,却因无具体指摘特定人与事,致无法论以任何刑事责任,仅能以其具公务员身分发表不当言论,而遭免职处分为终。从此也突显出,我国现行刑法对仇恨性言论的治罪困境

不过,在我国已经签署的两人权公约里,即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第20条第2项,却明文对鼓吹民族种族宗教仇恨之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必须以法律加以禁止。而虽然我国刑法第153条,设有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或违抗法令罪,但与公约内容所欲禁止的偏激或仇视性的言论,于规范面向上仍有不同。若欲符合人权公约的精神,似就有于刑法中,明文处罚仇恨性言论之必要。而对此等言论入罪化的典型,则非德国莫属。

鉴于纳粹残害人权的教训,在二次大战后,德国即于体制内,借由各种方式来消除歧视的根源,除对屠杀者进行审判,并对受难者进行补偿外,即是于教育制度内灌输平等与人权的思想。而更重要的一项措施,即是于刑法第130条,明文对种族歧视与违反人权言论的刑事处罚。

根据德国刑法第130条第1项,若煽惑对国内某些住民或族群为暴力行为,或者对之为谩骂、恶意中伤等违反人性尊严的行为,即可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根据同条第2项,针对种族歧视与违反人性尊严的言论或文书之散布,也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为了深刻记取二次大战的教训,在此条文的第4项即明文规定,于公然或集会场合,对纳粹暴行加以赞美合理化者,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而在第3项还载明,于公开或集会的场合,对于已经国际法承认的纳粹屠杀行为,若加以否认,甚或美化杀害人数,亦可处最长五年的有期徒刑。凡此规范,似能成为我国之借镜

只是若真将仇恨性言论入罪化,不仅会牵动言论箝制的敏感神经,更会因仇恨、歧视、种族等等用语界定不清,致造成适用上的争议,而可能引发更大的冲突。也因此,欲消除反民主、反人权的仇视性言论,恐非用刑罚为解决,而是须仰赖人民的自我觉醒与智慧,并借由选票制裁这些不断激起族群对立的政治人物。毕竟,恶魔的崛起,就来自于好人的沉默。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