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董召开股东临时会「必要性」惹议 学者忧公司治理制度恐失灵

▲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系教授财经法律组主任吴盈德。(图/吴盈德提供)

记者李蕙璇/台北报导

近期多家上市公司荣刚、诚美材、永大的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引发的经营权之争,受到各界关注。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系教授兼财经法律组主任吴盈德认为,独立董事岂可任意召开股东临时会,公司治理制度必将失灵且导致证券市场纷扰不已,绝非正途。

日前台湾老字号电梯大厂永大机电经营权之争,引发了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热议文大法律学系教授兼财经法律组主任吴盈德认为独立董事并非当然有权召开股东临时会,须视该股东临时会召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首先,营业秘密企业经营的重要资产及竞争优势,实务上常见业界的竞争对手透过收购程序主张进行尽职调查,并非认真有意参与目标公司之经营,仅系为窃取目标公司的营业秘密,对此,目标公司董事基于保护及管控公司重要业务资讯之立场,自有义务特别谨慎把关,况且,尽职调查也并非公开收购之必要程序。

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报表资料等依法公告于公开资讯观测站,若公司多数董事基于考量市场直接竞争关系,又担心营业机密遭泄漏之虞,当有其他公司有意公开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本可据其投资评估,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公开收购的申报。而若有独立董事主张公司董事会部分成员未考量全体股东最大利益,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甚至要改选董事会,吴盈德认为这部分应是对于现行法律规定与实务见解有所误解。

按企业并购法第5条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董事会应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并购事宜。」修法理由揭示:「公司法第23条规定,董事系对『公司』而非『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按董事处理并购事宜与为公司执行业务之注意义务并无二致。」

亦即董事会进行并购决策时须以公司最大利益为之,但股东最大利益未必等同于公司最大利益,且若仅注意股东利益而不顾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未必能创造公司最大价值,反而有可能使股东利益受损。

吴盈德表示,也就是说在企业并购之情形,上述各项利害对立、冲突亦复存在,例如:「涉及股东利益之换股比例、并购后公司员工是否留任之生计问题、公司向来建立之传统延续等,考量并调和此等对立、冲突,始能使并购程序顺利进行,以实现发挥企业经营效率、提升公司整体价值之并购目的

董事于处理并购事项时,股东利益固为其考量之重要依据,仍须顾及并调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冲突,以尽之忠实义务乃以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考量依据」(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5号判决参照),此见解并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1 号民事判决所维持。

由上可知,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开收购案件对公司股东提出建议时,除公开收购之价格是否公允合理之考量外,也须依公开收购管理办法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必须就公开收购人身分、财务状况及收购资金来源合理性等进行查证,且董事应本于忠实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综合评估股东权益、员工是否留任之生计问题、公司向来建立之传统延续、公司之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等,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而非仅以价格为唯一之考量。

吴盈德还提到,独立董事召开股东临时会,规划全面改选董事和独立董事,也不符合独立董事召集股东会应以「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为其前提要件

经济部认为,依证券交易法第14条之4第3项规定,公司法对于监察人之规定于审计委员会准用之;并依第14条之4第4项规定公司法第220条对审计委员会之独立董事成员准用之,是以,审计委员会或其独立董事成员准用前揭公司法规定。

基此,有关审计委员会之独立董事召集股东会议,依公司法对于监察人之规定办理(经济部经商字第10000533380号函释参照)。公司法第220条规定:「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

无论系监察人召集股东会,抑或独立董事召集股东会,均应以「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为其前提要件。

吴盈德解释,所谓为公司利益,必要时,应系指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必须借由为公司最高意思机关之股东会决定,始符公司利益者,尚非得任由监察人凭一己主观意思擅自行使,否则势将影响公司正常营运状态,殊非立法原意(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参照)。

此外,必要时,亦须符合比例原则,否则监察人仅为细故即召集公司股东会,而不循其他公司内部规程,或公司法之相关规范行事,将使公司及董事疲于应对股东会之召集,影响公司正常之营运(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参照)。

换言之,何谓「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应采目的限缩,也就是说,限于监察人或独立董事无法透过正常程序,在董监事会议或股东会发声表达意见,或无法透过正常程序,解决其发现之问题,始有为公司利益而召集股东临时会之必要。

独立董事若是以全面改选董事和独立董事为由,而召集股东临时会,事实上,依公司法及企业并购法规定,审议并购案是董事会的「专属职权」,不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也无「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情形存在,独立董事亦不存在着「无法透过正常程序,在董监事会议或股东会发声表达意见,或无法透过正常程序,解决其发现之问题」等情形。

独立董事若已于参与董事会时提出其不同意见,并已依法公告于公开资讯观测站,其身为独立董事的法定职责已然满足,若再迳自大费周章地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实不符合上开司法实务见解。

吴盈德强调,「独立董事」的定义,在目前我国法当中并未采取一直接定义之方式。然而对独立董事的概念,虽并未有一法定之定义,在证交法及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中,针对此一独立董事概念有应具备「专业知识,其持股及兼职应予限制,且于执行业务范围内应保持独立性 ……(证交法第14条之2第2项前段)」之规定。

然而相较于ㄧ般董事而言,独立董事之实际上权力、角色与公司内之定位显然有所差异,以公司因财报不实追究董事责任之实务案例为例,我国法院往往以此等被告独立董事系「非担任实质之董事」、「不具会计知识」等判断基准,认为其不需负担赔偿责任,显见法院认为独立董事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运作及监督事务中,应不若一般董事具有较高之职权。

反观,当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未循董事会内部程序,反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而又碰到全体董事已于数月前股东常会全面改选完成,那么当召开股东临时会无必要性的话,而将来市场上所有遇到经营权争夺的公司,监察人或独立董事皆以此为由召开股东临时会提前进行董监全面改选,公司治理制度必将失灵且导致证券市场纷扰不已,绝非正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