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百川》自首并非必减其刑(许文彬)

现行刑法第62条有关「自首」减刑之规定,早在民国94年2月就已修正,把原来的必减改为「得减」,迄今已逾16载时光,依法并不是一定非减刑不可。(本报资料照片)

最近社会上发生了多起行刑式杀人案,嫌犯得手后就投案以求减刑轻判。如此情形,既危害治安,对被害人家属又未予理赔,法院竟然不判死刑,其理由说是考量「自首」而减刑。广大社会民众的法律感情为此引发激荡,值得执法者再加省思。

对于如此的「最严重之罪行」(国际人权公约用语),竟能逃过极刑的司法制裁,不只死者家属无法接受,芸芸百姓也难苟同。基于刑事法制公平正义之基本理念,以及实定法的明文旨意,这样的轻纵,实亦构成刑事诉讼法第378条所指「适用法则不当」之执法瑕疵。

现行刑法第62条有关「自首」减刑之规定,早在民国94年2月就已修正,把原来的必减改为「得减」,迄今已逾16载时光。也就是说,杀人重罪被告纵使有「自首」的情形,法院仍须注意审酌其自首动机何在,而为减刑或不减刑的妥适裁量,依法并不是一定非减刑不可。

嫌犯投案情况虽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刑法既已明定自首并非「必减」其刑,因此法院仍应考量其乃「最严重之罪行」而不予减刑。从而始能顾及被害者方面的人权,「天秤」之司法象征方得其平。

况且若是以无期徒刑取代死刑,而竟让穷凶极恶之徒长期在监狱中「吃免钱饭」,既浪费人民的纳税钱,又占用牢狱空间,更将滋生监所管理上的困境;衡诸情理,岂为妥当?

法律不外情与理,若再深入探究,杀人重罪纵令行为人自首,唯其自首之动机不一而足:或有出于真心悔悟、与被害人家属为民事赔偿之和解者;然亦有出于形势所迫者,例如自知已被警方锁定;甚且更有妄图「获邀减刑宽典」而预谋做案者。从而,针对「自首」之个案情况,乃有「该判死刑,仍可判死刑」的刑事立法之情理考量。观乎邻邦日本刑法第42条条文,也是如此规定,更可充分理解。

总之,杀人重罪依法并非「自首」就一定非减刑不可;而今司法实务上的某些判决,正凸显执法妥适与否的问题。值兹司法改革呼声响彻云霄,执法者实应谦卑省思。吾人亦盼「审级制度」发挥应有功能而得补救,以符公平正义之理想目标。

(作者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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