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百川》「机要费」一并除罪化?(游敏杰)

国民党立委谢衣凤(图)问提案的民进党立委蔡易余「你减肥了没?你先减肥对大家都好,为什么要提案造成朝野困扰?」蔡易余则在台下回应「要我上台备询吗?」(刘宗龙摄)

这次提案的「会计法第99条之1条文修正草案」(109年2月27日),是直接在100年5月18日修正通过的同一个条文里面,加上「机要费」这三个字,因为特定个案还在更二审审理中,立法院在这个时候进行审议,难免被质疑是要为特定个案解套

回顾100年当时修法时的立法理由,主要是认为特别费的报支核销程序,数十年来已经形成行政惯例,参与业务相关人员机关首长或被授权的承办人员,对特别的处理方式已经产生「信赖」,所以应该给予信赖保护,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各机关支用的特别费,一概解除财务责任,不追究行政及民事责任,如果涉及刑事责任,也都不予处罚。事隔将近10年后,这次又提案加上「机要费」,提案说明白话来说,就是认为既然60年代就将「机要费」和「特别费」合并称为「国务机要费」,显见「机要费」和「特别费」的「性质相同」,所以应该要给予相同的免责优惠

但是,「机要费」和「特别费」的性质真的一样吗?

如果真的二者性质那么「显然」相同,就不会有这么多学者专家这么多年来孜孜不倦地写文章在说明,事隔这么多年,还要召开公听会来讨论。所以,「机要费」和「特别费」的性质「显然」一样的这种说法,反而「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

所谓特别费的性质,向来有「实质补贴说」、「历史共业说」、「行政惯例说」、「制度陷阱说」等,而100年修法时的立法理由则是采纳了行政惯例说。不过从过去的行政函释见解看来,首长「特别费」应该用于「因公」的招待、送礼物或是应酬的花费,这里所谓「因公」的公务范围认定上通常比一般业务范围宽松,所以比较没有争议。至于国务机要费的性质,目前仍是众说纷纭,向来有「特别费、机密费与机要费综合说」、「机要费与特别费说」、「机要费说」等,尚未有一统江湖的有力见解,更别谈要怎么去定义「过去的」国务机要费,具体内容为何?正确报销程序为何?

由于「总统府执行国务机要经费作业规定」分别于94年、95年及106年进行修正,有关国务机要经费相关会计凭证及报支程序,均回归会计法、审计法、政府支出凭证处理要点、内部审核处理准则国家机密保护法等规定办理,只要不是人谋不臧,应该不会再发生类似的个案争议。所以,讲白了,不管是100年修法让「特别费」免责,还是这次110年修法想让「机要费」一起免责,都是针对9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案,毕竟这些个案里面,也许有些人只是「遵循行政惯例」,并不是每件都有将费用部分挪为私用、犒赏亲近属下,或者将剩余款项搬运回官邸情形

那现在可不可以提案修法把「机要费」一并除罪化?

如同最高法院101年的发回理由所说的,立法者要修法给予「特别费」除罪化优惠,那是属于立法政策的自由,当时没有一并把「机要费」除罪化,审判机关没有扩张解释也包括「机要费」的空间。换句话说,现在想要提案修法回头把「机要费」也除罪化,法院也不会有意见,因为那是立法者的自由,且因为犯罪法律废止其刑罚,所有个案将一视同仁地至少能获得「免诉」的判决(也有可能根本无罪)。

个人以为,现在提案要让「国务机要费」一并除罪化,姑且不论主张「面对历史说」还是「转型正义说」有没有道理,都势必要牺牲特定案件的「个案正义」,那么立法者究竟是为了保护什么对象、价值或利益,才要牺牲这些特定个案的正义?这些特定案件的个案正义究竟值不值得被牺牲?

不是不能修法一并把「国务机要费」除罪化,提案修法的一方,应该有责任说清楚讲明白吧!

作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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