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专栏》宪法法庭的反民主困境
宪法法庭的裁判关系宪政良窳至巨,能不慎哉?(本报资料照片)
立法院修正《职权行使法》所引起的宪法争议,宪法法庭在做成暂时处分之后,继续再就本案的声请举行了言词辩论,引起各方高度关注。此案值得从客观宪政秩序的视角,而非政党政治斗争的观点,进行观察。因为此案对于我国宪政尚非完全成熟的民主发展进程而言,至关重要。
就宪法法庭审理的案件言之,有两种不同的类型可以做为比较。案件数量最多的类型,是基本人权保障的案件,通常由人民提出声请,主要的诉求是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部门,包括国会立法、行政命令或处分,或是司法裁判的侵害,希望宪法法庭的裁判能够保障其个人在个案中的权利。
另一个类型,则是因为宪政机关之间发生宪法上职权界限的争议,由宪法法庭依据宪法的规定担任仲裁者,判断其间的是非。这次行政院等挑战立法院的修法违宪,就属于此种类型。机关权限争议仲裁案件以立法院为争议对象时,立法院就是宪法诉讼的当事人,宪法法庭的裁判将直接拘束立法院。与个案基本人权保障裁判拘束个案的功能相较,机关争议仲裁因直接拘束立法机关而发生通案效力时,反民主的困境更为明显。
所谓反民主的困境,缘于立法院是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的民选机关,构成法治国家的民主正当性之所在。民主法治国家依宪法运作,一切施政以民主议会的立法为始点;宪法法庭不是民选产生的机关,负责执行法律的行政院也不是,行政院在宪法法庭中挑战民选国会基于民意写成的法律违宪时,宪法法庭当然仍须依据宪法进行审查,但是因为反民主困境的存在,涉及民选国会应有足够的立法形成自由,司法遂有理由以更为审慎稳健的态度行事。以下是几个常见的方法。
如果宪法法庭有足够的宪法理由,该在人权案件中采取司法积极的态度,提供个案的救济;在面对仲裁机关权限争议的案件时,大法官们其实更有理由采取司法极简哲学的态度,也就是只在最最必要的程度上从事司法审查,但能在最关键的争点上解决争议,就不再旁及其他,以免过度限缩民意机关所当享有的民主呼吸空间。此其一。
对于立法机关的内部程序进行审查,大法官一向依据宪法第73条的原则,服膺议会自律原则,只有当议会议事规则的宪法瑕疵已达明显重大的程度,才会例外地进行违宪审查。如果议事规则没有明显重大的瑕疵、议会并未违反既有的议事规则,或是立法的内容无因程序瑕疵而形成显然违宪的情形,宪法法庭通常不会倒置原则与例外,过动地介入审查,跨越了司法尊重民选议会内部民主程序的司法界限。此其二。
另一条途径,就是优先采取合宪性解释的方法,避免动辄宣告民主议会与其他权力部门之间互动的举措违宪。议会与国家元首或是行政部门的互动,具有高度政治性,并不适合法治性格强烈的宪法法庭经常介入其间指挥交通。凡可运用合宪性解释即可达到司法审查的效果时,优先为之即可避免政治部门的角力波及司法。此其三。
同样重要的,立法部门的立法是政策性决定,其中涉及高度主观的政治取舍,赞成与反对的观点可能迥异,司法者多懂得区别瑕疵立法与违宪立法的差别,只是判断立法是否违宪,而不以自身的好恶越俎代庖地过问是否存在并不逾越宪法界限的立法瑕疵问题。此其四。
最为紧要的是,司法裁断权限争议,要有避免介入政党斗争陷阱的智慧。如果法庭裁判可以提供外界从法官的政党立场或偏好来解读其结果的机会,必然严重折损司法公信力。当年美国最高法院一致决判决尼克森总统败诉,即使尼克森提名的大法官也不例外,即无可为政治解读的空间;布希对高尔一案,以5票对4票决定总统大位谁属,世人鲜有不从法官各自的政党倾向而为分析者,该案就已注定不是伟大的判决。此其五。
宪法法庭的裁判关系宪政良窳至巨,能不慎哉?
(作者为东吴大学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