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摘除男性器官禁申請性別變更?最高行指戶籍法無此規定

一名男子持2名精神科医师开立的诊断证明书向高雄市凤山户政事务所申请性别变更登记,但户政事务所以他没附「摘除男性器官手术」的诊断书要求补件,他提诉愿遭驳,改提行政诉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男子败诉,他不服而上诉,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户籍法没有针对生理性别规定,今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

这名男子2019年11月6日向凤山户政事务所申请变更性别,但户政事务所认为他没有「摘除男性器官」,通知他补正国内合格医疗机构开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术完成的诊断书正本。他提诉愿,先是高雄市政府逾期未作成诉愿决定,他接着提起行政诉讼,声明「撤销告知单」。

高雄市政府2020年4月6日命凤山户政事务所2个月内作成处分,但户政事务所以男子没能补件,不准变性登记。男子再提诉愿,市政府驳回,他又提行政诉讼,声明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要求户政事务所应准许他变更性别;但高高行判他败诉。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户籍法第4条虽未将性别登记明定为户籍登记项目,但依同法第6条规定,在国内出生未满12岁的国民,均应办理出生登记,且户政事务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依户籍法第52条第2项授权订定的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格式内容制发相片影像档建置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规定配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其中第2码即为性别码,可见出生登记所登载的事项包括性别。

户籍法第21条「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最高行认为应包括性别变更,依该规定申请变更性别登记,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3款规定,应提出证明文件正本。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宪法保障人性尊严、人格自由发展和人格权,当个人自我的理解与认识和法律上的归属不一致时,国家应该尊重。

户籍法第21条未规定变性要件,施行细则也没规定申请户籍变更登记应提出什么证明文件,但性别认定是男是女,与是否服兵役或使用男厕女厕、男舍女舍、男监女监影响重大,为兼顾变更性别者受宪法保障的性别自主权,及避免任意变更性别的案例发生,户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一定事证,证明自我感受的性别归属确实与出生时的外部性别特征与出生登记的性别冲突。

依英国、西班牙法令与德国法院见解,申请变更性别登记应提供不只1份由专精于性别不安、变性领域的执业医师,或精神、心理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出具鉴定报告或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因生理性征与自己认同的性别不符,而有性别不安情形,且此现象已长期存在至少2、3年,申请人持续接受荷尔蒙治疗等。

2008年内政部发布的令要求「男变女」的变性者必须施行摘除阴茎、睾丸才能申请变更性别,最高行认为这严重侵害申请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性尊严及人格权,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

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这名男子所提的诊断证明书,是否足以认定符合变更性别登记的要件,高高行没有善尽调查义务,男子上诉有理,因此发回更审。

2008年内政部发布的令要求「男变女」的变性者必须施行摘除阴茎、睾丸才能申请变更性别,最高行认为这严重侵害申请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性尊严及人格权,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示意图/联合报系资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