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监督监察院

(图/本报系资料照)

翁启惠之弹劾案在第五届监察院时,由4位监察委员提案经审查会全票通过,移公惩会108年4月3日106年度澄字第3498号判决申诫成立,并经中央研究院检送执行情形到监察院,并已结案。翁启惠不服判决先后提起3次再审,均再审之诉驳回。第3次是依据110年3月监察院为翁提出第3次调查报告,翁以之为新事实、新证据向惩戒法院提出,惩戒法院仍再度驳回。

第2次、第3次之调查报告均由第六届之3位现任监察委员提出,而翁所准据以为之新事实、新证据也屡遭惩戒法院驳回,显不成立。证明并无新事实、新证据,则一案何以能二查甚至三查呢?置监察院依法弹劾审查通过决议之效力于何地?并置惩戒法院判决之确定力于何地?

即使翁财产申报不实之监察院廉政委员会决议被诉愿会撤销2个年度之行政裁罚,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号判决要旨,诉愿决定撤销原行政裁罚处分确定,就同一案件,并无拘束惩戒法院之效力。经惩戒法院审酌之结果仍不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基础。然3位现任委员却指摘惩戒法院判决违背法令。

翁案中翁就借名持有1460张浩鼎股票证词反复不一,在监察院调查及诉愿、公惩会审理时均自认是他借名持有浩鼎股票,直到107年诉愿补充理由时,才改口浩鼎股票早于101年即已赠与子女,随后于108年3月14日公惩会答辩书也改口1460张是子女的,公惩会108年4月3日确定判决认定浩鼎股票为翁启惠借名持有。

此外,翁亦违反了《中研院科技移转利益冲突回避处理原则》,身为院长未遵守自律规范,案关其他创作人均依相关规定揭露,条文仅供他人遵守,天子犯法可不与庶民同罪?三者,形事法律与惩戒法之构成要件各有其规范,即使刑事无罪,亦非可无端引用。

又行政罚异于惩戒罚,适用之法理脉络与法律条文之依据迥异,故翁3次再审均败诉,至为灼然。翁于110年6月8日仍行提出上诉,监察院却于110年7月底同时函文予惩戒法院两个不同事实与论述之相反意思表示。一为原第五届4位监委所提调查报告,后续其中之一续任之现任委员经委员会通过之核签意见;另一为未经委员会审议,由第2次、第3次提调查报告之另3位委员仅经行政程序签核方式提出。但两者均以院函同时发出予惩戒法院,明显悖离《监察法施行细则》第11条由原提案委员核议之规定,尤其机关的意志具延续性、不可分割性已被严重挑战。

监察院之职权系宪法所赋予,职司风宪,应落实宪政基本精神,践行程序正义,己正而后正人之。一案三查,无权无势之小老百姓将惶惶不安不知何以自处?

监察委员独立行使职权系指不受政治力介入,超然回归专业,而非一机关对外可有两个不同意志。监察院为国家一级机关,松动宪政体制,谁来监督监察院呢?(作者为第五届监察委员、开南大学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