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加班费可以想怎么给就怎么给吗?

国内劳资纠纷层出不穷,为避免将来遭劳动主管机关裁罚风险,企业应尽速检视加班费给付方式是否与劳基法规定相符、加班费能否与其他工资项目明确区分等事项。图/摘自Pixabay

企业为了经营上的需求,有命员工加班之必要,对于某些劳工而言,加班费也占总收入的一部分,成为不可或缺的收入来源。然而,员工在长时间工作后,必须获得适当的休息以培养蓄积劳动力,既维护自己之身心健康,也保持企业之生产力,我国劳基法就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均设有上限规定,以避免员工因超时工作而过劳。

劳基法除了就工作时间设有上限外,就加班费之计算方式,也设计为加成计算,是希望以经济上之手法,让雇主觉得使劳工加班「并不划算」,透过「以价制量」之方式达到抑制加班之功能。劳基法就加班费之计算单位为「时间」,然而在我国层出不穷的给付加班费劳资争议案件中,经常可以见到雇主与劳工间约定非以「时间」为单位之加班费计算方式。

最常见的可分为二种类型:(1)薪资内包含加班费,也就是不管加班的有无以及加班时数若干,采取以一定额度来给付工资总额。(2)以特定薪资名目约定取代加班费,给付内容加入「工作成果之参数」,而非单以工作时间为准,此种方式在客运业、货运业相当常见(如:载客奖金、趟次奖金、里程奖金等)。

关于劳资双方间约定不依劳基法规定的方式计算加班费,这样的约定效力为何,司法实务上以往未有一致见解。(1)有见解认为只要劳资双方约定之薪资,不低于「基本工资」及以基本工资为基准计算出之加班费,即属合法。(2)也有见解认为劳基法关于劳工加班、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给等规定,都是强制规定,劳资双方均应遵守。亦即,劳资双方间不依法定方式计算加班费之约定违反劳基法的规定,就是无效。以上二种见解在各级法院的不同判决中都有出现,莫衷一是。

劳动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施行至今已逾二年,最高法院亦依该法第4条规定成立了二庭劳动法庭。其中一庭劳动法庭(民五庭)针对上开问题,已作成数则判决(最新的判决是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台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明确表示劳基法第24条、第39条为强制规定,劳资间未依上开方式计算加班费之约定为无效。另一庭劳动法庭(民二庭)则尚未针对此问题表示意见。

倘若,将来最高法院均采取「强制规定说」,下级审法院所面临的问题是:「劳资间计算加班费的约定无效,那么该如何计算加班费?」第一步应先确认,另行约定之加班费能否与其他工资得明确区分?若未能区分时(例如不考虑员工是否加班而定额给付总工资之方式),该定额月薪则难以认定包含加班费。

其次,若另行约定加班费给付标准、或其他约定替代加班费之津贴、奖金等,能够与其他工资项目明确区分,则将另行约定之加班费自月薪中扣除,再依劳基法第24条、第39条规定标准计算雇主应发给之加班费数额后,扣除劳工已实际领取部分加班费,核算雇主有无短付加班费。

对企业而言,因应产业特性,发展出有别于劳基法以「时间」为单位之计算加班费方式(例如:避免客运司机刻意降低行车车速,延长行车时间获取加班费,损及乘客权益),对部分劳工而言,不以劳基法之方式计算加班费反而明确、便于计算(例如:货运司机以趟次计价,载得多赚得多)。

司法实务「强制规定说」之见解,可能致使员工在离职后,反咬雇主短付加班费,而计算上因必须将劳资间曾合意的加班费约定认为无效,并以该数额再依劳基法规定加成计算加班费,造成工资数额大幅膨胀之不公平现象。建议企业应尽速检视加班费给付方式是否与劳基法规定相符、加班费能否与其他工资项目明确区分等事项,以避免将来发生劳资纠纷或遭劳动主管机关裁罚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