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党员权交考纪会不符民主原则 法院认定铡王无效
国民党历来处理党员违纪案件,按例都由中央考纪委员会开会依据党章做成决议,就对当事人开铡,然而此次依例开铡王金平却踢到铁板,台北地院民事合议庭认定国民党党章所定之撤销党籍程序规定,违反人团法及民法规定,中央考纪会作成撤销党籍处分也违反人团法及民法规定,做成决议应属无效。
▲国民党将开除党员和撤消党籍等剥夺党员权利交中央考纪委员会,法官认定不符民主原则,铡王决议无效。(图/资料照)
台北地院民事合议庭在王金平胜诉判决理由指出,有关政党内部党务运作、组织型态、党职人员选任等等均属政党自治之范围,然而涉及到「党员权益」事项,尤其是剥夺党籍即会员除名之程序,仍应回归人团法第14条、第27条第2款规定为之。
平等权之意旨,在社团法人间亦有适用。亦即一般人民团体之社员权,若有受人团法程序保障之依据及理由,则参加政党之党员,关于其党籍除名的程序保障规定,究竟有何理由可以排除人团法的适用?其排除适用是否有正当理由?被告提出之抗辩,无论从条文之意旨解释、条文体系之安排、抑或立法理由之探究、或实务判例之见解,均无法提出足以说明其党章可以排除适用人团法之理由,是有关党员除名程序,仍应适用人团法第14条之规定,而无从迳以党章规定排除。
我国民法及人团法并非一律不允许政党或社团自行规定章程内涵或成立各种内部组织,但仍须在法定之范围内,亦即不能以章程自行规定之方式、刻意排除法律强制规定,达到规避法律的效果。
被告并无法举证说明其可排除人团法适用之理论依据,而其职掌党员惩戒(尤其是党籍存否)的组织,是由秘书长选任党性坚强之资深党员呈报党主席后即组成,并不具有党员代表之资格,亦不如会员代表、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央评议委员会等均由党员大会以间接民意之方式选出,考纪会之组成,已不具民意基础,违反民主原则。
本件被告党章将实质具有除名效果之撤销党籍事项授权予中央考纪会决议并执行,亦即将法律明订应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权限交付予中央考纪会后,并无足以相提并论之监督或追认、覆议等机制,使其与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意志决定及执行效果相同,显然违反人团法之民主原则。
司法机关首要审查者,是政党之章程规定与法律规定有无抵触之问题。在我国人团法规定下(第14、27条),应专属于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之权限。因为剥夺一个人的社员权,是应该要由由社团内部最高意思机关,依循法律与自治原则、民主化原则妥为讨论决议的范围。这也是政党自治的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