蝶恋花33死周比苍父子、友力均不起诉 新闻稿全文在这
记者张曼苹/台北报导
蝶恋花旅行社武陵赏樱团国道翻车酿33死,外界质疑蝶恋花创办人周比苍剥削司机,疲劳驾驶才造成意外。事后受害者及其家属74人向蝶恋花周比苍父子、友力通运公司负责人黄清河、肇事司机康育薰等8人提告业务过失致死罪。经6个多月侦查,士林地检署今侦结,认为罪嫌不足均不起诉。
▲蝶恋花翻车,负责人周比苍等人均不起诉。(图/记者柳名耕摄)
新闻稿全文如下:
士林地检署侦办蝶恋花旅行社负责人周O苍、周O弘、友力通运公司负责人黄O清、黄O珠等人涉嫌业务过失致死等案件,业经检察官侦查终结,认犯罪嫌疑不足,为不起诉处分,其理由要旨如下:
壹、案由本件车祸案件,共有33名被害人死亡及11名被害人受伤,经被害人家属63名及伤者11名对蝶恋花旅行社及其负责人周O苍、周O弘及员工王O凤、郑O升,友力通运公司负责人黄O清、黄O珠与肇事车辆驾驶康O薰及导游萧O进等人提出过失致死等罪嫌之告诉。
贰、告诉内容:告诉人等认被告等人涉有过失之理由主要为:武陵赏樱一日游行程过于紧密导致司机无法获得充分休息、司机连续出勤纪录违反劳动基准法规定司机驾车时间违反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10小时之规定,上开情事,导致司机因疲劳驾驶而未减速以致肇事。另车辆老旧及肇事车辆轮胎痕不平均导致无法平均煞停。
叁、查证结果一、司机康O薰及导游萧O进部分,因已死亡,依法为不起诉处分。二、车辆部分:(一)、车体结构:车牌号码ZZ-780号游览车(下称:ZZ-780号车)为国外进口底盘、国内打造车体之营业大客车,该车系于87年4月出厂,底盘厂牌为VOLVO,刹车系统为气压刹车,车长、宽、高为12.2公尺、2.5公尺及3.7公尺,ZZ-780号车于87年10月30日取得合格行照,之后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虽有修正自87年12月1日起降低高度至3.6公尺,但并无回溯要求之前已合格取照之车辆亦需降低高度。另96年间,交通部发布实施「车辆安全检测基准」,第55项有关大客车车身结构强度部分,规定自【96年12月31日】起采自愿实施,97年12月31日】起开始强制实施,认证方式除整车翻覆测试为实车测试外,其余为模拟测试,且择一即可,上开规定,亦仅针对新车部分为规定,对于法规发布前之旧车则未有管理规范,是以本件ZZ-780号车为合法取得合格证明之营业大客车。(二)、验车部分ZZ-780号车为出厂年份逾10年之营业大客车,依法每年至少检验3次,ZZ-780号车于105年2月间由被告周O苍购得并靠行在友力通运公司名下后,于105年4月21日、同年8月3日及106年1月3日共3次至台北市区监理所检验合格。而现行营业大客车定期检验之规定,仅针对车身部位规格、型式、座位数、喇叭、灯光、灭火器、煞车效能、平衡度及侧滑度等,并无车身强度或座位固定方式及固定强度之检验,是就验车部分,难认ZZ-780号车,有何不符法规要求之处。(三)、保养纪录ZZ-780号车进厂保养纪录显示:该车于105年2月4日因前底盘异声进场检查,更换前平衡杆左右被套及直拉杆和尚头,同年2月16日进场更换另组直拉杆和尚头,105年2月23日更换凸轮轴感应器,105年8月3日进行二级保养,105年10月1日进厂更换驱动柴油泵浦,106年1月3日更换油水分离机,106年1月18日进行二级保养,均无异常之处。(四)、煞车系统本署检察官于106年2月14日会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识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鉴识中心、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经理、技术长及工程师、财团法人车辆安全审验中心经理及专员等人勘验ZZ-780号车,发现刹车系统正常。同年106年6月5日再次会同告诉人等、告诉代理人等及辩护人2次勘验,试踩刹车,煞车系统仍有残压,并无故障。参照ZZ-780号车后方行车记录器画面显示,ZZ-780号车在进入国道5号高速公路石碇隧道前,车尾刹车灯及顶部第3刹车灯均有亮起,进入隧道后刹车灯熄灭,比对ZZ-780号车行车记录器(下称大饼)纪录,当时ZZ-780号车车速约从时速113公里降至时速57公里,堪认ZZ-780号车煞车系统并未故障。(五)、轮胎胎纹ZZ-780号车轮胎深度为右前轮4沟胎痕深度分别9.7mm、9.4mm、9.2mm、9.8mm,左前轮则为8.9mm、8.4 mm、8.9m m、9.0mm,右后内轮胎痕深度为9.0mm、9.0mm、8.5mm、9.8mm,右后外轮为9.8mm、8.6mm、8.8mm、9.7mm,左后内轮为5.6mm、4.4mm、3.5mm、4.5mm,左后外轮为5.3mm、4.4 mm、4.5mm、5.5mm,均未磨损至胎面磨耗指示点,经送逢甲大学车辆行车事故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轮胎沟纹(胎纹)系与排水效果有关,亦即当胎纹不符规定低于轮胎磨耗指示点(1.6mm)之车辆行经积水路面时,恐因胎纹不足排水状况较为不佳,致轮胎胎面无法与路面接触摩擦而产生水飘现象,进而造成失控,本件胎纹与煞车力及本件事故间并无关联性」。
三、肇事原因(一)、司机康O薰解剖结果为「血液、尿液未检验出酒精、鸦片类、安非他命类、镇静安眠药及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无明显冠心病,心肌无明显纤维化,主动脉分支无明显粥状硬化」、「流感病毒阴性反应」,有「气管炎及支气管炎」,死因为多重性外伤死亡,堪认死者康O薰并未有饮酒或服用其他药物之情形,且无心脏疾病发作。(二)、肇事匝道为左弯弯道,经逢甲大学车辆行车事故鉴定研究中心分析「临界速度」,肇事匝道第一阶段曲率半径约100公尺,临界速度约为时速87.3公里,第二阶段曲率半径约55公尺,临界速度为时速64.71公里。第三阶段曲率半径约70公尺,临界速度为时速73.04公里。第四阶段曲率半径约70公尺,临界速度为时速73.04公里,如超越此临界速度,会产生侧滑现象,而依据后方车辆行车记录器画面及大饼资料显示,ZZ-780号车驶出南港隧道(北上约235公尺处)后,经过速限40公里速限标志,(标志内容为前方弯道、减速慢行)时,并未减速,而是从时速84公里加速至98公里,并以时速98公里速度进入第一阶段匝道,超过临界速度87.3公里,车速过快导致左侧车身随即抬升,车身并往右倾,于进入第二区阶段曲率半径时,因未煞车减速,车速超过临界速度以致翻车。
四、司机请假是否遭刁难康O薰曾于106年1月13日临时请假2天,蝶恋花旅行社于106年1月14日(星期六)及15日(星期日)随即未安排康0薰出车,且康O薰于106年2月10日亦有休假,对照蝶恋花旅行社106年1月27日(除夕)至2月14日之班表资料,蝶恋花旅行社于除夕至初五期间,提供双倍薪资给司机,然期间仍有多名司机请假未出车,蝶恋花旅行社则透过调派外车方式因应,再参照蝶恋花旅行社多名司机均证称请假未遭刁难等情,本件查无积极证据足认司机康O薰有被迫上工之情事。
五、行车路线武陵赏樱团回程路线,原本系由国道5号罗东交流道北上,之后再接国道3号北上,再从汐止交流道接国道1号南下,之后从国道1号重庆交流道接重庆北路,第1站下车点为重庆北路与昌吉街口,第2站为大桥头捷运站,抵达大桥头捷运站前,蝶恋花旅行社司机会互相联络,询问住基隆的司机是否有人于相接近时间会抵达大桥头捷运站,如有,基隆及三重下车的旅客,则统一改搭往基隆的司机所开的车前往三重及基隆下车点,另外青年公园及万华下车的旅客,则统一调度一部车辆接送,或由司机私下自行补贴旅客搭乘捷运。106年2月13日晚上ZZ-780号车自罗东交流道北上后,萧O进曾调查旅客下车地点,有5名乘客须在基隆地区下车,同日晚上8时38分及41分,萧O进先后以LIN E拨打电话给司机林O毅及王O登,询问是否可能配合将ZZ-780号车车上旅客接回基隆,林O毅及王O登均表示时间无法配合。对照国道5号接国道3号南下匝道,行车路线确可先到万华及青年公园下车点,之后再到大桥头捷运站,如无法协调旅客自行回基隆,亦可再由原车经过三重下车点,之后从国道1号北上至基隆,行车路线确实较为流畅,否则如走原本路线,到大桥头捷运站下车后,不论是先到三重下车点再到青年公园及万华下车点,或是先到青年公园及万华下车点再到三重,均须绕路等情,堪认康O薰与萧O进商讨后,始改走国道5号接国道3号南向匝道。
六、出勤及驾车时间(一)、康O薰系自105年7月间至蝶恋花旅行社担任司机,康O薰105年8月至106年1月出勤天数为28天、21天、25天、27天、28天及25天,最高连续出车天数则为13天、12天、22天、17天、15天、及14天, 106年2月1日至2月9日连续出车9天,2月10日休假,2月11日出车至武陵农场,2月12日出车至九族文化村,上开出勤情形,确有违反劳动基准法之规定。(二)、另依据监视器画面及ETC通行纪录显示,ZZ-780号车于106年2月12日晚上10时50分许,行经国道1号北上25.6公里处,13日凌晨0时10分许,康O薰骑车返家,上午8时6分许,康O薰出门至ZZ-780号车停放处,同日上午8时17分许,康O薰驾驶ZZ-780号车前往蝶恋花旅行社,上午9时17分许,ZZ-780号车从国道1号重庆交流道北上,上午10时许下国道5号头城交流道,上午10时6分许抵达宜兰县礁溪乡礁溪路7段醉财神庙,上午10时24分许离开醉财神庙,中午12时37分,抵达宜兰县大同乡全家便利商店南山店,中午12时45分许离开,约于下午2时抵达武陵农场,之后于下午5点28分许离开武陵农场,晚上6时22分许再度经过全家便利商店南山店,于晚上7时50分许抵达宜兰县五结乡五结路3段373号法罗烘焙坊,并让旅客下车购买晚餐,晚上8时6分许离开法罗烘焙坊,晚上8时26分许,经由国道5号罗东交流道北上,晚上8时57分许,ZZ-780号车行经国道5号转入国道3号南向匝道,康O薰当天自上午8时6分出门至晚上8时57分肇事时,扣除在武陵农场休息之3小时,其驾车时间已达近9个半小时等情,堪认上开武陵农场行程,司机驾车时间确会违反上开10小时之规定,且106年2月12日至13日连续两天行程安排,亦未给与康O薰10小时以上休息时间。
七、被告康O薰是否因连续出勤及驾驶时间过长导致疲劳驾驶而未减速(一)、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不得仅因「有合理之怀疑」,即行起诉,如以量化为喻,侦查检察官之起诉门槛,不应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0、60),而应为「八、九不离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于公诉检察官在公判庭上,则应接棒,负责说服法院达致「毫无合理怀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确实有罪之心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号判决意旨参照)。综上,检察官于侦办刑事案件时,应审慎综合研判侦查所得之全部证据,确信具有可使法院为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性者,始应提起公诉,否则即应为不起诉处分。且检察官于侦办刑事案件中,尚不得仅凭个人情感好恶或满足社会大众之道德情感而刻意疏忽对被告有利之处,或就所调查搜集之证据为过度之评价,仍必须依照证据法则予以公平适当评价是否已达到起诉之门槛。(二)本件连续出勤及超时驾车以致晃神疏忽而未减速过弯仅为肇事的可能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必然的原因,除非有积极证据可以排除其他肇事原因之可能性,否则在证据评价上就难被认定为「可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而达到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性之起诉门槛,本件依据多名证人证述被告康O薰驾驶过程,尚称平稳,并无异常之处,对照行车记录器画面,ZZ-780号车行车过程也无异常之处,是本件在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康O薰系因连续出勤及超时驾车以致晃神疏忽而未减速下匝道,尚难以「合理怀疑连续出勤及超时驾车以致晃神疏忽为肇事原因之一」,即行起诉。
八、本署另委请逢甲大学车辆行车事故鉴定研究中心就肇事路段护栏高度及匝道设计安全性可改善之方式为分析及建议,分析结果认为上开匝道为系统交流匝道,属直接式匝道,临界速限分别为时速87.3公里、64.71公里及73.04公里,尚符合设计规范,然上开匝道于入弯之临界速度最为宽裕,于入弯后衔接而来之第二阶段曲率半径时呈现弯中有急弯之状态,对用路人言而属危险之路段,该中心并提出建议之改善方法及护栏高度建议,此部分将由本署提供给交通部参考,并此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