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滥诉的无可奈何

吴景钦

国安会秘书长邱义仁遭特侦组以诈领外交经费起诉,经第一审与第二审皆判决无罪后,由于速审法对第三审上诉严格限制之故,若无意外,此案虽将因此终结,却也突显出现行制度对滥诉难以抑制的困境

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犯罪嫌疑者,才得提起公诉,此称为起诉法定原则,但由于是否足认有犯罪嫌疑,不可能在法条中为明确规范,仍是委之于检察官的主观判断与裁量,自易造成浮滥起诉。又因我国不采双重诉追禁止原则,因此,即便法院无罪判决,检察官仍可借由不断上诉,而使被告陷入长期诉讼之累。

为了解决公诉权遭滥用之弊,在2002年即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创设了起诉审查制度,即法院在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对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若不足以有成立犯罪时,应以裁定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且驳回裁定一旦确定,非有新事实、新证据,否则不得再行起诉。惟即便有了此制度,但由于只是形式审查,且法院即便认为证据有所不足,仍须令检察官为补足,而非立即驳回,所能产生的制衡效果,实极为有限。

此外,为了防止检方滥行上诉,在2011年所生效的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第1项即规定,只要第一、二审皆判无罪,只有在判决所适用的法令违宪或违判例下,才可上诉第三审。惟法院之所以判决无罪,要非检方滥诉,即是其未尽举证之责,既然如此,为何仍须经两个审级,才限制检察官的上诉权?

而邱义仁案若以无罪判决确定,原本该以刑法第125条的滥权诉追罪为咎责,惟在此时,检察体系必会适时发挥检察一体精神,而以签结或不起诉处分为终,如此的结果,只会让人感到更佳的无奈。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