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字路口上的产金分离原则
臧正运
由于喧腾一时的壹传媒出售案,金管会表示半年内会对产金分离进行通盘检讨,加上正值全球金融监管者提倡应提升金融业营运模式以及资产与资本结构多样性等金融机构的组织改革议题,或许值此契机,我国对产金分离所欲达成之规范目的乃至该原则之适用与实践等面向,都应有全方位的重新思考。
以笔者所留学的美国为例,产金分离是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所建立的原则,并经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加以调整,主要的规范目的为:1.确保存款机构安全。2.确保信用分配之公平及效率,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价格歧视或不正竞争。3.避免经济甚或政治影响力的过度集中。无论所持立场为何,政府对该原则的适用与执行均不可逸脱前述之监管目的,且应就个别目的,采取相对应且妥适之监管手段,不应仅以「产金分离」四个大字,作所谓「原则为基础」、但却欠缺系统性思维之监管。据了解,金管会此次限制辜先生之投资,主要是以金控法第16条规定,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者,须通过大股东适格性的审查为由,辜家虽仅持有中信金股权7%,但因在董事会具过半席次,金管会据此认定辜家对董事会有实质控制权,因而认定辜先生所欲进行之壹传媒投资,若以产金分离原则作为大股东适格性审查的标准,则其投资必须有一定之上限。然以美国为例,银行控股公司法所规范的主体,乃系银行控股公司,而非控股公司之大股东,且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更就产金分离原则设有许多例外规定,如:金控公司在符合相关规定下可以从事商人银行业务、金控公司可从事经联准会认可之与金融活动有关或附带性的业务,以及与金融业务互补且不会过度造成存款机构风险之非金融活动等,并不仅仅因产金分离的大旗,而对金融业所从事的任何非金融活动或投资进行一刀切式的限制。金管会所秉持的产金分离初衷或许不无道理,但是直接将该原则套用在金控公司的大股东上,似乎非国际惯行的法例,且对于金控大股东在产业的投资何以与该原则背后的监管目的相违者,亦未论理说明,譬如:经济影响力如何因此而过度集中?大股东以个人名义及资产进行投资,是否且如何对于信用之公正及效率分配有不当的影响?产金分离的适用与关系人交易管制的界线如何区分?等问题都欠缺充分完整的论理。另外,产金分离原则具有双向性。除了检讨金融业对产业的投资外,产业对金融业的投资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议题。在美国,已有学者指出,银行及产业的分离,某程度上反而增加了银行间整并的同质化及巨型化,因此有限度地允许产业持有银行或涉足金融,也许有助于大银行间的良性竞争并回应中小型融资市场的需求,且可降低目前银行业产品及资产的同质性;必要时,具有坚实财务业务的产业或可作为危机发生时银行的力量来源(Source of Strength),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全面扩散。当然,金融海啸之后,产金分离原则的确立与执行,亦被学者视为避免系统性风险,且有助于监管效率之追求乃至于降低金融体系复杂性与维持长期「可治理性」的一项重要手段,是以如何调和该原则的适用,尚需监管者高度的智慧与精致的认事用法。此番金管会就辜先生投资壹传媒乙案所采取的立场,除了反映监管部门或许还活在中华商银等关系人交易弊案的阴影外,也凸显了相关部门对于产金分离原则与避免利益冲突等关系人交易规范间适用界线,以及各自所捍卫的监管目标有所混淆。台湾的金融业确实长期为几个主要家族所主宰,产业与金融结合进而形成宰制我国经济的财团巨兽的「华丽一族」现象,也绝对不是国人或监管部门空穴来风的忧虑,但是「产金分离」是一个复杂而需多方面深思的议题,应具有产业结构、金融业营运模式、市场竞争、信用分配之公正与效率乃至于系统性风险等宏观监管意涵,其仍与防范银行资产遭不当运用及避免利益冲突之机制等公司治理面向的监管层次有间,防弊与兴利之间,在在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笔者为律师、美国杜克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
●作者臧正运,台北,律师、美国杜克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意。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网友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