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廢 不能僅抽象辯論

废死与反废死的争辩,不能仅有抽象的议论,否则任何一方所谈的A案,可能被误解为相反的B案,争论的具体案例可以用「捷运杀人案」来当作例子。倘若我是被害人,我可能会对以下论点提出反驳:

一、基于人性尊严,不可剥夺生命?这种论点无非就是在前提上就命定「废死」,其他不用谈。但人性尊严在我国宪法上却未明定,它最少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自主、自律、接受自己的选择」。可惜这一部分被严重忽视,以至于闯红灯被开罚单的人也主张他的人性尊严被糟蹋,只要对己不利的,都可以无限上纲到侵害人性尊严。这种概念已经是无物不可生了,故也无法生出任何具说服力的意见。

二、国家不可杀人,否则就跟杀人有罪的规定相矛盾?虽然如此,但国家却不否定为了正当防卫,必要时可以杀害杀人者。故其实不是国家杀人,而是「国家代替被害人正当防卫」,因为被害人已死,倘若国家还不能替他争取「你在被害那一瞬间的权利」,那国家的存在对这个被害人有何意义?虽然这种正义是迟来的正义,但迟来的正义还是正义。对杀人者的同害报复,不就是回复正义吗?宽容者若对于「不宽容者」必须挺身反抗,那国家为何不能以杀止杀?

三、死刑没有威吓力?诚然,从长期来看,死刑没有绝对的威吓力,多处死刑不一定会减少杀人罪。处罚窃盗,长期来看也一样不会降低窃盗罪,但我们应该废止对窃贼的处罚吗?当然不能,因为犯罪的原因非常多元,我们尚无法知道真正的犯罪原因是什么,故无法用处罚为手段,或以矫正为手段,希望能将整体犯罪率降下来。此外,死刑对「一般潜在犯罪人」的威吓力虽然不足,但对「个别犯罪人」的威吓力,却十分确定。我们从死刑犯都要求废死,而不是主张冤狱,即可知道,死刑其实对个别犯罪人有莫大的威吓力。我们从一般生活经验中也相信,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死刑难道不是对极端过错者的惩罚吗?故死刑对应的极端过错,乃不可触犯的规范问题,不是成本效益问题。

四、被告无辜、社会有罪?极端左派的说法常认为,人是基因、家庭、教育与环境的产物,故错不在个人,在于社会,这是一种「个人可以不负责任」的极端说法。但若任何人都可以不必为其行为负责,则社会共同生活将无法持续,规范的存在目的就是要求各人为其行为负责。我们冷静看待罪大恶极者,莫不是从持续违反小规范开始,继而重要规范,以至于最后触犯红线规范。我们既要维持社会运作,怎么可能没有规范,又怎么可能不让被告为自己行为负责?

五、欧洲有许多国家已经废死,我们也必须废死?欧盟有其二战前后的历史因素以及经济同盟等诱因,但亚洲仍有几个重要国家并未废死,废死与否牵涉的是国民法感情与法价值问题,即便有废死议题,也应由「国民公投」来决定,怎会由大法官几人就决定牵涉整体国民法感情的事务?

六、死刑有可能误判?诚然如此,但这是事实问题,不是价值问题。倘若担心误判,即不应处以极刑,或者处以低于极刑的其他刑罚,如终身刑等,我们为何要以事实来翻转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