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的处罚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刑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比较普遍适用的处罚原则。本条同时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一律适用双罚制,有时候刑罚效果未必好,有时候不能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本条对单位犯罪除规定一般采取双罚原则外,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为与本条规定相衔接,刑法分则一些罪名规定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常存在争议。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单位犯罪,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单位中负有相关管理职责,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起到策划、授意、批准、同意、指挥、组织、实施等作用的人员,就其身份而言,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部门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相关工作的管理事务的人员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含两个特征:其一,该类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其二,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具体认定时要结合其在单位承担的管理职责,不能简单按照职务从上到下排列。如果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系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就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对于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决策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如果一概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事追诉原则。

此外,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法律和职务上的责任,因存在不作为、失职行为,造成其确实对单位其他人员实施的犯罪不知情的,不能简单按照职务将其认定为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其不作为、失职行为构成相关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