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义租车 会计师:小心补税风险

就税务角度而言,勤业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会计师戴群伦15日指出,以购买或租赁方式取得车辆之处理方式截然不同,营业人务必注意相关规范,以产生遭税务机关补税及处罚的风险。

除进一步了解购买或租赁方式下的税务效果外,营业人也须综合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内部需求等条件,以选择较适合的方案。

就非经营小客车租赁业务且按一般税额(5%)计算的营业人,以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的角度,戴群伦指出,从营业税来看,营业人若以购买方式取得自用乘人小客车,依营业税法规定,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戴群伦表示,所谓自用乘人小客车,是指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的九人座以下且行车执照登载为「自用小客车」的乘人小汽车。不过,戴群伦提醒,虽然购买时的进项税额不得扣抵,但日后出售时,仍应按售价开立统一发票给买受人,并报缴5%营业税。

如果以租赁方式向租赁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车,须进一步判断租赁合约所订的条款,是否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例如,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车辆所有权会移转给承租人;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得行使购买租赁车辆选择权;租赁期间达租赁车辆经济年限3/4;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给付现值达租赁车辆公允价值90%;或其他足资证明租赁车辆已移转附属于该车辆所有权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等。

只要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即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性质,营业人因支付租金产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若判断非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戴群伦强调,车辆必须非供特定员工使用,且由企业集中或统一管理的情况下,营业人支付的进项税额始得主张扣抵。

在营所税方面,如果以购买方式取得小客车,在持有期间的折旧费用提列,以不超过250万元成本为限,换言之,超限的折旧金额,不得于报税时认列为费用。不过,戴群伦提醒,之后出售车辆时,仍应按照一般的折旧方法来计算未折减余额及出售损益。

举例来说,营业人购买500万元的小客车,按耐用年数五年摊提折旧,估计五年后残值为100万元,在会计帐上,每年应认列80万元折旧费用[(500万元-100万元)÷5年],但在报税时,每年仅能认列申报40万元的费用[8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

假设营业人于使用四年后以250万元价格出售小客车,无论在会计帐上或税务申报时,均应认列出售小客车利益70万元[售价250万元-(购置成本500万元-累计折旧80万元×4年)],并应开立250万元的发票给买受人。

实务上有营业人误以90万元申报出售小客车损失[售价250万元 -(购置成本500 万元-折旧限额40万元×4年)],造成漏申报出售利益70万元,并多申报出售损失90万元,因而被税务机关调整补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戴群伦表示,若营业人以租赁方式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车,且承租的车辆供营业人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原则上于税务申报时得以认列租金费用。营业人之会计处理如系采用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16号「租赁」,除属尚未实现之费用或损失,例如使用权资产的移除或复原,或是资产减损损失及评价损益等,于报税时应予以递延外,其余税务处理,例如折旧及利息费用的认列,原则上均与会计准则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