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所税申报列举扣除医药费 保险给付要扣除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所定医药费列举扣除额的立法意旨,是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属生活必要支出,基于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不得加以课税,故于计算综合所得税所得净额时准予扣除,但医药费已受领保险给付弭平部分,就不得再列报为扣除额。
举例来说,纳税义务人甲君110年度支付A医院之医药费30万元,B医院之医药费2万元,但其中A医院之医药费支出,于110年度有受领保险公司之给付35万元,故A医院医药费30万元于扣除保险给付35万元后已无医药费可扣除,甲君110年度得申报之医药费依规定仅可认列B医院的医药费2万元。
该局特别提醒,民众于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费扣除时,应确认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是否有受领保险给付,并依扣除受领保险给付后的金额申报医药费扣除额,以免遭国税局剔除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