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承租人和共有人

基本案情

1951年,梁女士委托自己的表姐周女士购买了广州越秀区天路崔府街的一幢两层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梁女士。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周女士代理收租管理;由于梁女士向周女士借款5500多元,于是双方约定房屋第二层归周女士所有,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之后,案涉房屋又加盖了第三层。1993年,梁女士将案涉房屋私自赠与了何女士,但案涉房屋仍由周女士的儿子周先生居住并管理。2006年,何女士又将案涉房屋出售李先生。李先生支付了全部楼款后,周先生不肯搬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周先生马上向法院起诉主张梁女士的赠予行为无效;何女士的买卖行为无效;其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法院以李先生提起的诉讼须以另外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案件中,原告认为:1、梁女士是在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予的,何女士在未通知居住人、承租人的情况下转让。因此,赠予及转让行为无效;2、无论是赠予行为还是转让行为均是违法的;3、梁女士在同意将案涉房屋第二层所有权更名在周女士名下,未经共有人周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予给何女士,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4、无需证据,可以推定为第三层归周先生所有;5、梁女士的三次委托,同意周女士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因此周女士完全有权登记在其名下。

但实际上,原告既不是整栋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也不是诉争房屋第一层的承租人,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优先权。梁女士将房屋赠与何女士的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女士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李先生的行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2楼归其所有的观点属于“三无”的观点:一无合意、二无合同、三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最后法院以周先生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房地产律师首席律师张旭锋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承租人和共有人。在对承租关系或共有关系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是无法主张优先权的。共同出资并不必然等同于共有关系。无论是买卖还是赠与,均应签署规范化文件,保存必要的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今后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