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更莹/欧盟GDPR被遗忘权 不堪的过往能从搜寻引擎移除吗

▲欧盟个资法GDPR中的被遗忘权,可要求搜寻引擎移除过去不名誉之报导,为对改过自新者提供保护,但对言论新闻自由却可能是种箝制。(图/pixabay)

欧盟个资法GDPR(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于今年5月25日生效影响所及,美国媒体首先发难,公开宣布暂停对于欧盟境内人士提供服务,显见GDPR域外效力以及高达欧元二千万元或前一年全球营业额4%之罚款威力

GDPR最自豪者,乃为赋予当事人权利与保护,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

被遗忘权最早成为举世焦点,源自于一位西班牙律师为使其年轻时欠债被强制执行之公告不再出现于网际网路上,在2010年于欧盟对于Google提起之诉讼。诉求在于多年后欠债早已还清,但每当以其姓名在Google上搜寻时,当时曾欠债之网页却一再出现,对当事人造成伤害,而使被遗忘权带有些许「浪子回头」的色彩

此案经欧盟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命Google允许其用户行使被遗忘权。据报导,截至今年5月,Google已收到超过240万件被遗忘权之请求,其中43%已按请求处理。今年5月间,英国亦有两件被遗忘权的法院判决,其中一案胜诉,另一案则否,因为法院认为前者已改过自新,后者则无此迹象

然而,只要「改过自新、浪子回头」,就可以行使被遗忘权吗?2014年欧盟法院确立被遗忘权时,欧盟个资法条文中尚无「被遗忘权」一词,仅有一概括之删除权规定,欧盟W29 Working Party为此公布长达20页之准则,强调个案认定。

GDPR第17条则明定个资删除权及被遗忘权,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利要求立即删除其个资:

• 依照原始处理个资之目的,已无必要保留个资• 个资原基于当事人之同意所搜集处理,现同意已被撤回,且无其他处理之合法事由• 当事人行使拒绝权且无其他更重大之正当理由可以继续处理个资• 个资被不合法处理• 依照欧盟或成员国法律,相关个资应被删除之• 未成年人过去同意提供给类似社交网站资讯社会服务经营者之资讯

若拟要求搜寻引擎移除过去不名誉之报导,可能主张因已改过自新,目前没有必要再持续散布过去不名誉报导,是以有上述「依照原始处理个资之目的,已无必要保留个资」之情,甚至主张因已改过自新,继续报导即非属实,而有「个资被不合法处理」之情。

然而,以上权利并非完全没有限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被遗忘权之行使:

• 为行使言论自由权以及资讯自由权• 为遵循欧盟法或成员国法所规定之义务,或是为维护公益或行使公权力• 为公共卫生有关之公共利益• 为公共利益所建立之档案科学研究历史研究、统计等• 为建立、行使或辩护法律请求

比如,欧盟网页上公开举例,当有政治人物要求将过去对其在境外洗钱之新闻报导删除时,新闻媒体得以言论自由为由拒绝之。

实则被遗忘权虽对改过自新者提供保护,但对言论、新闻自由却是另一种伤害与箝制。若于时间经过后,可依当事人之要求删除过去确为合法真实之报导,不吝是对于言论自由之另类事后审查监控。同时,如不但要求网路搜寻引擎移除相关报导之连结,同时亦要求原始报导之来源网页或记录亦一并删除之,恐有窜改历史之疑虑,不可不慎。

不论欧盟或台湾法院,在审理被遗忘权案件时,除了从个资当事人之观点讨论有没有遗忘过去事件之必要以外,都不免回到保护言论自由之传统理论,讨论行使被遗忘权之当事人是否为公众人物,所欲删除之资讯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或历史纪录重大事件等。

被遗忘权,实则为个资保护与言论自由等两种基本人权之交集与冲突。被遗忘权并非绝对,亦非毫无限制,即使在采取对个人资料以及隐私保护采取高标准之GDPR下,被遗忘权之行使仍是在私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取得利益平衡之结果。若衡量个案情事,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例如资讯之删除将影响言论自由与大众知的权益,或可能影响人类历史之保存,仍然将无法如愿「被遗忘」。

曾更莹理律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